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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付与邢来运、叶腊腊、黄昆、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李良付,男,汉族,1971年生,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林场村。 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来运,男,汉族,1970年生,住息县小茴镇陈空村。 被告叶腊腊,女,汉族,住潢川县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李良付,男,汉族,1971年生,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林场村。
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来运,男,汉族,1970年生,住息县小茴镇陈空村。
被告叶腊腊,女,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肖围孜村。
委托代理人邢灿,男。
被告黄昆,男,汉族,1977年生,住潢川县卜塔集镇。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良付与被告邢来运、叶腊腊、黄昆、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邢来运驾驶豫S39238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奶庙村境内,将原告撞伤,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621.21元。
被告黄昆辩称,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为雇佣关系,一种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只能选择一种起诉,原告费用清单中有治疗乙肝的,不应支持,有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的不应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本案有实际侵权人,应当先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大地保险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邢来运驾驶豫S39238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奶庙村境内,与前方停驶在道路西侧由被告黄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受雇于被告黄昆从事花木装运的原告等四人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信阳一五四医院治疗,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护理,必要时服抗凝药物;2、1月后复查腹部CT;3、在支具保护下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患肢负重;4、定期拍片复查,若出现骨折不能愈合需二期手术行后交叉韧带重建;5、后期关节活动后疼痛可行关节镜下探查治疗术;6、全休半年,陪护1人,如有不适随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邢来运支付2.35万元治疗费。被告叶腊腊系豫S39238号车的车主。该事故2014年4月2日潢川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80号认定书,认定邢来运全责,李良付无责。2014年9月5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5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良付构成一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5742.53元;2、误工费16800元;3、护理费14640元;4、营养费25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交通费556.5元;7、鉴定费7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900元;9、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10、精神抚慰金17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734元;12、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65621.21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肇事车辆豫S39238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规,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邢来运驾车致李良付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应代为履行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黄昆系李良付雇员,在侵权人不明或受害人受偿不足时,可向其追偿,但在本案中属二种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被告黄昆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李良付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4242.53元(被告邢来运垫付款已扣除);2、误工费24457÷365天×168天=11256.92元;3、护理费29041÷365天×183天=14560元;4、营养费18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交通费556.5元;7、鉴定费7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900元;9、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734元;12、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5743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良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256.92元,护理费14560元,交通费556.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财产损失400元。总计108915.6元。
二、限被告邢来运、叶腊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42.53元、营养费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4元,合计48522.5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00元,原告李良付负担250元,被告邢来运、叶腊腊负担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朱 青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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