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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清与杨忍、何新建、龚世忠、芦建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870号 原告杨华清,男,出生于1972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 被告杨忍,男,出生于1968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何新建,男,出生于1968年,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被告龚世忠,男,出生于19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870号
原告杨华清,男,出生于1972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
被告杨忍,男,出生于1968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何新建,男,出生于1968年,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被告龚世忠,男,出生于1965年,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乡。
被告芦建伟,男,出生于1969年,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先锋村。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华清与被告杨忍、何新建、龚世忠、芦建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清,被告杨忍、何新建、龚世忠、被告芦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清诉称,我组织人员帮四被告建房,房屋建好后,四被告欠我工程款400000余元,并打有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余款28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给付工程款28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忍、龚世忠辩称:我们四人与刘XX合伙承包的工程,工程账目未结清,所以未付款。现原告杨华清请求我们四人还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处理。
被告芦建伟辩称,2010年10月份左右,杨忍、何新建邀请我投入资金承包方店新村二期工程,该工程具体如何承包,杨忍、何新建、龚世忠均未告诉我,现我不承担该笔债务。
被告何新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被告杨忍、何新建、龚世忠、芦建伟四人口头约定合伙承包潢川县方店新村二期工程,将七号楼主体工程以每平方170元清包给原告杨华清。2012年11月6日,原告杨华清与被告杨忍、何新建、龚世忠、芦建伟结算,四被告欠原告杨华清工程款427000元。被告杨忍、何新建、龚世忠、芦建伟出具欠条一张:经欠到杨华清工程款肆拾万元,年前付贰拾万,明年七月壹日付贰拾万(余下零款贰万柒未付),(此款工程完工后有效)合计427000元正,欠到人何新建、杨忍、龚世忠、芦建伟,2012、11、6。结算后,四被告各自先后分别给付原告杨华清工程款,余款285000元对各自应承担欠款份额达不成协议,拖欠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杨忍、何新建、龚世忠、芦建伟四人仍达不成协议,提出与第三人刘XX五人合伙。被告芦建伟请求追加第三人刘XX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杨忍、何新建、龚世忠、芦建伟口头约定承包潢川县方店新村二期工程,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订立书面协议。四被告将方店新村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杨华清,原告杨华清已进行了工程建设,四被告与原告杨华清已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四被告应当支付工程结算的价款,并应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四被告提出与第三人刘XX五人合伙,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芦建伟提出追加第三人刘XX为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杨华清有利害关系,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四被告有利害关系。四被告均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忍、何新建、龚世忠、芦建伟给付原告杨华清工程款人民币2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华清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杨忍、何新建、龚世忠、芦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勇人民陪    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      鹏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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