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392号 原告杨大军,男,出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赵迎学,男,出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胜,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强,男。 被告柳作华,男,出生于1948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柳店村。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胡杰,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大军、赵迎学与被告柳作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军、赵迎学委托代理人王新胜、周强,被告柳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二人与柳店村张岗组达成租地协议,总面积115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土地租金七角,总计8050元,原告与村民组达成协议后依约支付租金,张岗组按每户每人将土地租金分到个人手中。此后原告依约在租赁土地上种植花木,同时预留一部分土地作屯苗用地,2014年1月19日上午,我们请挖掘机栽树,施工中,柳作华个人强行阻止,经亲友规劝,其不听,双方无法沟通,柳作华用挖掘机将我们栽好的两颗乌桕,一颗构树,胸径都在25cm以上,挖倒在田地上,树木被毁价值三万元,由于被告的毁树行为,导致我方在外地承揽的绿化工程无法按时完工,无树可栽。综上,我们认为我们与村民组达成租地协议且柳作华已签字收款,其无故阻止施工栽树并毁坏园林树木的行为是严重侵权行为,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树木损失及阻止栽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本案原告杨大军、赵迎学与潢川县魏岗乡柳店村张岗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杨大军、赵迎学租赁张岗村民组土地11500平方米用于建设花木种植基地,租赁期限为20年,价格为每平方米0.7元,每年8050元,租金年付。协议成立后,原告杨大军、赵迎学依约支付土地租金8050元,张岗组村民每人90平方米,以户为单位平均分配了土地租金(包括本案被告柳作华)。庭审中,被告柳作华提供证人周XX、魏岗乡柳店村张岗村民组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大军、赵迎学与潢川县魏岗乡柳店村张岗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2014年1月19日,原告方栽树施工过程中,被告柳作华强令正在从事挖掘作业的挖掘机司机推倒原告方种植的两颗乌桕,一颗构树,并致使树木损毁死亡。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信丰评报字(2014)第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被损毁三棵树木价值8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因被告柳作华与原告杨大军、赵迎学发生纠纷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被告柳作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柳作华对原告杨大军、赵迎学与潢川县魏岗乡柳店村张岗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两份,但此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柳作华已实际领取应得租赁款项,应为实际认可该协议,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认可。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信丰评报字(2014)第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被损毁三棵树木价值89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项评估,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杨大军、赵迎学应得损害赔偿款为:树木损失费8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作华赔偿原告杨大军、赵迎学人民币8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柳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