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380号 原告李福海,男,生于1956年,住潢川县江集镇叶桥村。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平乐,男,生于1954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黄楼村。 原告李福海与被告姚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21日,被告姚平乐以经营稻米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950元,约定年息为2340元。被告收到现金,向原告出欠条。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1997年9月21日至1998年9月21日利息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因被告约定利息每年为2340元,即利率为年息26.15%,被告拖欠原告利息39780元,被告拖欠原告本息4873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873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5年秋季开始经营稻谷加工生意,当年原告李福海将其稻谷约8200斤赊销给我加工,当时约定结算靠高不靠低。1997年9月21日,原告找被告结账,稻谷按0.8元/斤计算,约6600元,加一年半利息,月息2%,利息2340元,合计8950元。因被告没款还钱,约定1998年9月21日还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到97年9月21日至98年9月21日现金8950元(注明包含利息2340元),欠款人姚平乐阳历97年9月21日”。1998年6月到期,被告妻子到原告家送还现金4000元,后打的有条子;1998年7月,被告到被告家还款1000元,当时打的条子;1998年还款一次1000元;1999年5月份,原告要求再追加利息,被告又还了3000元,被告打的有条子。被告共计还原告9000元,被告在还最后一笔款中,原告还要98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未退欠条。现已过十多年,原告见到被告也未提此事。现得知被告经过几次搬家,将原告打的几份收条丢失,借机向被告敲索未果,又向法院起诉。即使原告拿欠条起诉,欠条已锁定还款时间,经过十多年也超过诉讼失效,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秋季,被告姚平乐经营稻谷加工生意,原告李福海向被告加工厂赊销稻谷加工,1997年9月21日,原、被告结算稻谷等款项,被告姚平乐欠到原告李福海现金8950元,姚平乐出具欠条一张,签名借款人姚平乐,并注明原告原欠被告糠款两次40.50元,并且同日,被告姚平乐又为原告李福海出具一欠条,内容“欠到97年9月21日至98年9月21日本金8950元,利息贰仟叁佰肆拾元整(本金另写有条)。欠款人:姚平乐”。此两欠条出具后,原告称还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做生意,后又搬家,一直追索借款本息未果。被告辩称从1998年已分四次还清原告欠款9000元,原告要求追加98年9月份以后利息,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再补偿原告1000元,双方欠款两清,后被告向原告家送款时,原告反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打给原告的两张欠条佐证,一张为借款条据,一张为结算欠款利息条据。被告对两欠条无异议,称原告打的收款条据丢失,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9850元和结算欠款利息2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到借款9850元的条据未约定利息,欠到利息2340元的条据是基于双方债务关系的约定结清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两次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欠到本金从主张权利时支付相应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采信,超过此部分的相关利息诉讼请求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还款和诉讼失效理由未有证据证明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平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福海欠款11249.5元,并承担欠8909.5元本金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李福海负担400元,被告姚平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