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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才与程延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李生才,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董建明,男。 被告程延文,男,汉族,1955年,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周强,潢川县电业局职工。 原告李生才与被告程延文提供劳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李生才,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董建明,男。
被告程延文,男,汉族,1955年,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周强,潢川县电业局职工。
原告李生才与被告程延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明、被告程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雇主程延文雇佣原告等人,在国道106线潢川县白店乡响塘村陈大营路段为其装运花木,直至深夜23时30分左右作为雇主程延文明知深夜在国道上停车从事花木装运,深夜视线不清,来往车辆给从事装运的雇佣人员带来极大危险,而雇主程延文忽视这种情况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雇员李生才重伤,作为程延文的雇员李生才在被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雇员李生才受伤,雇主程延文应负赔偿责任。信阳中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潢川法院(2013)第38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书确认的被告之一即侵权人李根无经济能力赔偿,外出去向不明,家中农村住房仅用李根母亲和子女居住无法执行,原告应得赔偿款应有雇主补充赔偿,要求被告承担赔偿602991.56元。
被告辩称,雇员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受到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造成的,雇员可以起诉第三人也可以起诉雇主,雇主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该案中原告已选第三人起诉,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已经法院判决,不能再选择被告,如选择被告属于重复之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潢川县白店乡响塘村陈大营境内装运花木,在23时30分许,唐克灿所有的豫AB2200号大型客车与李根停放在路边豫S75856号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货车乘坐人原告李生才等人受伤,李根所驾的豫S75856号自卸货车系被告程延文所雇请,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唐克灿大型客车负主责,李根的货车负次责,李生才伤情被评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2013年8月9日,我院判令李根赔偿原告李生才377439.56元、鉴定费990元,其余款项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唐克灿赔偿。信阳中院对我院的该项判决予以维持。但由于李根在审理及现阶段外出去向不明,家中农村住房仅用李根双亲居住,造成李根的赔偿责任无法落实,原告李生才起诉要求雇主程延文与李根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要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其一,被告程延文雇佣李根从事运输花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根应承担一定责任,赔偿一定损失,但李根作为被告程延文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其二,原告李生才同时也是被告程延文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在答辩中仅从原告李生才是被告程延文的雇员,而李根是单纯第三人、侵权人角度阐述意见,而未考虑李根不仅第三人而且是被告程延文雇请的司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延文应与李根共同赔偿已被两级法院认定的赔偿款377439.56元、鉴定费990元。被告程延文履行后可向李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延文赔偿原告李生才377439.56元、鉴定费、交通费9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李生才负担3000元,被告程延文负担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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