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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坤与邓吉桃等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李海坤,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卫星,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河南省虞城县小侯乡。 被告邓吉桃,女,汉族,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李海坤,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卫星,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河南省虞城县小侯乡。
被告邓吉桃,女,汉族,生于1991年,户籍地:广西省灵山县灵城镇,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城关西关。
被告孙义成,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西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海坤与被告邓吉桃、孙义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坤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平、丁卫星,被告信阳人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其在潢川县双柳树镇老街口被邓吉桃驾驶的豫S3C711号车辆撞伤,豫S3C711车辆在信阳人寿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88968.56元。
被告邓吉桃、孙义成未予答辩。
被告信阳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时50分许,邓吉桃驾驶孙义成所有的号牌为豫S3C711车辆沿潢川县双柳树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柳树镇老街口与沿街道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李海坤相撞,致李海坤受伤。
2014年5月12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吉桃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靠右通行原则,未与路边行人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坤不承担责任。
李海坤受伤后,于2014年4月25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992.38元,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伤肢负重。
孙义成为豫S3C711车辆在信阳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
邓吉桃先行垫付赔偿款15000元并要求退还。
诉讼中,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4992.38元、误工费45252元÷365天×391天=48467.18元、护理费2人×100元×26天=5200元、交通费4000元、伙补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它开支5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吉桃驾驶号牌为豫S3C711车辆违法行驶,造成李海坤受到伤害,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李海坤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信阳人寿公司在豫S3C711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李海坤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4992.38元;2、误工费22398.03元÷360天×(26天+90天)=7217.4元;3、护理费29041元÷360天×26天=2097.4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6、营养费20元×26天=520元。以上金额共计26607.2元,该款项由信阳人寿公司在豫S3C711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海坤误工费7217.4元、护理费2097.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14.8元;在豫S3C711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坤医疗费10000元;邓吉桃、孙义成赔偿李海坤医疗费49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6292.38元。邓吉桃、孙义成在给付赔偿款时,先行垫付的款项予以折抵。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海坤赔偿款20314.8元;
二、限被告邓吉桃、孙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海坤赔偿款62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4元,李海坤负担605元,邓吉桃、孙义成负担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朱 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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