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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左某甲、睢县潮庄镇程庄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学生,住睢县。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学生,住睢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睢县,系陈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睢县,系陈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潮庄镇程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钦振,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甲,男,汉族,学生,住睢县。

法定代理人左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左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左某丙,男,汉族,干部,住睢县,系左某甲的爷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左某甲、睢县潮庄镇程庄小学(以下简称程庄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庄小学、左某甲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115.07元,被告财产保险睢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睢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产保险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陈某乙,被上诉人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左某丙,程庄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钦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左某甲系睢县潮庄镇程庄小学六年级学生,2013年10月17日早上8:00上课之前,原告与被告左某甲按照老师的安排在校园打扫卫生时因争夺扫帚导致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打扫卫生及事故发生时被告程庄小学均无相关老师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28935.6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了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出具了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的司法参考建议。被告程庄小学在财产保险睢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左某甲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程庄小学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左某甲均为程庄小学六年级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行为能力人。二人按照学校的打扫卫生制度安排在校园打扫卫生时因争夺扫帚导致原告左股骨干骨折,事故发生时被告程庄小学无教师值班看护或采取其它有效防护措施,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左某甲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各自的监护人对其有监护义务,且二人对争夺扫帚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有所认知,但仍进行了争夺,二人各自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发地点、时间、事发原因等情况综合考虑,以原告陈某甲、被告左某甲各自承担10%的责任、被告程庄小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程庄小学在被告财产保险睢县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睢县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的损失和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88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67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轮椅)费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且作为护理人之一的原告之父陈某乙在浙江省温州市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工作,故其护理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6941.75元(37817元÷365天×67天);原告之母的护理费应确定为6000元(50元×120天),护理费共计12941.75元(以原告的请求为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136.07元。被告左某甲的监护人左某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8813.6元;被告程庄小学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财产保险睢县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被告财产保险睢县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508.86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原告九级伤残及案情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为宜。因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对精神损害、鉴定费不负责赔偿,故被告程庄小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共计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0508.86元;二、被告左某甲的监护人左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8813.6元(已垫付5000元);三、被告睢县潮庄镇程庄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9600元(已垫付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睢县潮庄镇程庄小学负担。

财产保险睢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你,上诉称,本案应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校方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两个12岁的小学六年级学生对于争夺扫帚的行为能够认识到是不允许的行为,没有让老师来处理,双方都有很大过错,一审判决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不超过30%责任。护理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一人护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该事故给孩子造成很大的损失,在打扫卫生时老师不在现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没有尽到管理、监护义务,也没有及时拨打120救助,学校应当付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陈某甲是受害方不应当负责任。诊断证明清楚显示需要两人护理,驾驶证、车辆监督卡原件,出租车协议、服务证等原件,一审已经提供复印件,还有一份发票,足以证明陈某甲之父陈某乙在浙江省温州市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工作,护理期间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改判学校、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左某甲辩称,学生在学校,学校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在学校买过保险后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庄小学辩称,学生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我在场,之后就联系家长,去医院救治,在学校打扫卫生期间,发生事故,学校有一定责任,但学校已经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清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陈某甲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关于护理费的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某甲、左某甲是被上诉人程庄小学六年级同班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在早八点钟上课前为打扫卫生而争夺扫帚,争夺过程中,陈某甲蹾坐在地导致左股骨干骨折;作为六年级学生,上诉人陈某甲、左某甲应认识到争抢是不对的,但上诉人陈某甲、左某甲之间并无伤害对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陈某甲蹾坐在地致左股骨干骨折的结果超出了两人的认识范围。本案事故非两个学生个人之间的直接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甲、左某甲各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程庄小学教职工无人监管学生课前活动,无人制止学生互动中存在的一定危险行为,教育管理存在疏忽,故程庄小学对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80%责任适当。因程庄小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审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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