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申国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道振,男,回族,农民,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明堂,男,回族,住睢县。 原审被告白鹭,男,回族,住睢县。 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男,汉族,住所地睢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道振及原审被告白明堂、白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道振于2014年4月2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明堂、白鹭共同承担原告车损、营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539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上诉人韩道振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原审被告白明堂、白鹭委托代理人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白明堂驾驶豫NMS666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拱州路由西向东行至与振兴大道交叉口,与沿振兴大道由南向北由韩辉驾驶的豫N7146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白明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白明堂与韩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71467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韩道振,该车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活动。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宇通牌豫N7146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修复价值及车辆营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宇通牌豫N714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2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390.00元;宇通牌豫N714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8日营运损失为人民币880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被告白明堂驾驶的豫NMS66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白鹭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原审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MS6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韩道振应纳入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宇通牌豫N71467号客车估损总值15390.00元;营运损失价值88000.00元,共计1033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赔付2000元以外的数额下余101390元,应由被告白明堂、白鹭应承担50%,计款50695元,在投保车辆豫NMS666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付。鉴于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白明堂、白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道振豫N71467号客车估损总值、营运损失价值共计52659元;二、驳回原告韩道振对被告白明堂、白鹭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3050元由原告告韩道振负担1250元,被告白明堂、白鹭负担1800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案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原审已认可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明确显示投保人完全理解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没有意义,同意投保。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作出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付。根据车损照片和评估单显示,车损较轻,按40天计算停运事件明显较长,每天按5500元作为计算停运损失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虽规定停运损失应予赔付,但前提是请求侵权人赔付,上诉人非侵权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赔付责任与立法本意不服。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多判决的43964元停运损失不应有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道振辩称,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车辆的损坏必然造成营运的损失,应该认定为直接损失,上诉人认定为间接损失是错误的。停运损失的时间应该包括2个时间段,一个是交警处理时间,一个是停运时间。对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否认或者限制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投保人是白鹭,在投保时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至今白鹭也没有收到上诉人向白鹭的口头或者书面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被告认为属于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韩道振涉案车辆的停运营利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涉案豫NMS666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所以,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涉案豫NMS666号轿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豫N71467号客车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的损失。该条免责条款,从内容上看,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且显然不符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之保障功能的合理期待;从结果上看,保险相对人一旦承担上述义务将实质导致被保险人一方的权利因此受到重大不利影响,使其合理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对停运损失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停运合理期间及损失金额问题,上诉人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仅是口头表示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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