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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铁军与被上诉人张行林、原审被告陈战峰、陈献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军,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行林,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审被告陈战峰,男,汉族,农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军,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行林,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审被告陈战峰,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审被告陈献军,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刘铁军与被上诉人张行林、原审被告陈战峰、陈献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行林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475.53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刘铁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铁军及其代理人张金鹏,被上诉人张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20日原告张行林作为工人代表,与工地代表被告陈献军签订协议书,由原告等人承包了睢县蓼堤社区工地的7#楼外墙粉刷工作。在该工地,管理人员就安全问题,向工人要求过。2013年8月3日,原告在干活时,因吊篮钢丝绳滑脱从楼上摔下受伤。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4990.9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属九级伤残,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12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父母健在,原告兄妹6人,均已成家。

原审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献军作为发包劳务工作发包方签字人,虽然在协议书署名时注明是发包方代表,但协议书上并没有载明发包方名称,没有发包方签名或印章,作为协议书签订对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陈献军就是外墙粉刷工程的发包方,因此,被告陈献军对工地安全施工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被告刘铁军、陈战峰作为承包人未提供充分的工地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在工地受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被告称,被告刘铁军和被告陈战峰是该工地的承包人,被告陈献军不是承包人,只是管理人员,如果被告陈献军确不是承包人,可就自己已经承担的部分向承包人追偿。原告张行林等人承包了工地的外墙粉刷劳务,在组织施工中,未做到安全施工,对受伤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原因,各当事人所付义务的大小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刘铁军、陈战峰、陈献军负担80%的责任,原告张行林负担20%的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90.97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9.9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632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原告的过错大小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治疗过程,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374.23元。被告刘铁军、陈战峰、陈献军应负担81099.38元,已给付原告1000元,还应付80099.38元。第二次鉴定费800元,是被告先行垫付,由被告负担。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铁军、陈战峰、陈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行林损失80099.38元;二、驳回原告张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刘铁军、陈战峰、陈献军负担。

上诉人刘铁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数额偏高,具体表现在误工费、护理费等判决标准偏高,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高,且损害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应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职工工伤和职业病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本次事故不是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应当参照道路事故国家标准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行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只是劳务,设备是上诉人提供的。伤残是真实存在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承担标准不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及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否适当;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行林在上诉人刘铁军承包的工地施工仅是劳务付出,施工设备有上诉人刘铁军及原审被告提供,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施工设备。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吊篮钢丝绳脱滑摔伤,上诉人刘铁军及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负有保证施工安全的义务,并且施工吊篮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行林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方因承担80%赔偿责任,实际赔偿精神抚慰金是8000元,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等是否偏高的问题,上诉人对此仅表示异议,并未具体指出不当之处,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标准作出伤残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或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机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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