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王建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吴思佳。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并不融洽。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7月3日下午,双方因孩子在被告家原告及母亲刘荣芝、媒人韩凤英与被告及父母发生打架,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四组布艺沙发一套,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黑色玻璃面茶几一套,三组立柜一套,六组卧柜一套,写字台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并结婚,二人均为再婚,从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可看出双方婚后的夫妻关系并不融洽,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二人结婚才半年、女儿出生仅九天的时间,被告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刑,更是严重伤害了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3日,原、被告二人及双方家人又发生打架,致原告母亲刘荣芝和被告母亲李玉婷受伤住院治疗并报警,原告随后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仅六个月时间,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即8475.34元×25%×17年=36020.2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思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6020.20元。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四组布艺沙发一套、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黑色玻璃面茶几一套、三组立柜一套、六组卧柜一套、写字台一张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双方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后,完全自愿高兴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是好的,即便是上诉人偶然失足,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可从我们夫妻一块欢天喜地的给女儿过“园九”时的场景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顾基本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草率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无事实依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有事实法律依据。2、婚生女儿在哺乳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及女儿由刘某某抚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并不融洽,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半年,女儿出生仅九天,上诉人吴某甲因强制猥亵妇女罪被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更加严重地伤害了双方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家人甚至发生打架,致刘某某母亲刘荣芝和吴某甲母亲李玉婷受伤住院,并被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感情确已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