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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茂松、原审被告闫文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闫文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闫文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茂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照亮,男,汉族。
原审被告闫文敬,男,汉族。
上诉人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肥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茂松、原审被告闫文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土肥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文敬、委托代理人李攀飞,被上诉人胡茂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光,原审被告闫文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土肥源公司向胡茂松借款20万元,并注明按年息1分计息,出具加盖土肥源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闫文敬签名的收据一张。后经胡茂松多次催要,土肥源公司、闫文敬一直推脱未还,经双方协商无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土肥源公司收到胡茂松现金20万元,并注明按年息1分计息,并给胡茂松出具了一份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收据为证,符合借款的基本特征,应视为借贷关系,证据充分。胡茂松要求土肥源公司支付欠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胡茂松要求闫文敬支付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闫文敬在收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予支持。土肥源公司及闫文敬辩称该款为胡茂松交纳的肥料预付款,其提交的证据仅仅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胡茂松仅支付10万元的答辩理由,无相关证据材料加以确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该收据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土肥源公司归还原告胡茂松20万元,并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9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土肥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将20万元收据条认定为借款错误。正常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签订借款合同。在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欠条,而不是收据。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收据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胡茂松预付的肥料款。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了20万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胡茂松在2009年1月9日仅交付了10万元,并承诺剩余的10万元随后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胡茂松出具了20万元收款凭证后没有将剩余10万元汇给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闫文敬一再要求胡茂松出庭说明事实,并承诺“只要被上诉人胡茂松当庭能够说出,实际交给上诉人的款项是20万元,不是10万元,上诉人立即还款”,在此情况下,胡茂松仍不到庭说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仅任一份收据判决上诉人还款,证据不足。三、胡茂松拖欠上诉人的肥料款,属双方互负债务,且债务种类相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从该款中予以抵销。原审中上诉人主张抵销,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为胡茂松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2009年1月出具收据,胡茂松2013年底主张权利,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是借款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与胡茂松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由,认定胡茂松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被上诉人胡茂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正确,虽然借据形式上是收据,但收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实质是借款。二、上诉人称只支付10万元无证据支持。三、上诉人主张以肥料款抵销,因性质不同,不应抵销。且上诉人主张抵销应提出反诉。原审未予抵销适用法律正确。四、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胡茂松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且其间胡茂松曾多次向上诉人要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闫文敬述称:胡茂松2009年1月9日交给会计10万元,让会计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称剩余1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后来一直未汇,并以收据丢失为由,未将收据交还闫文敬。要求胡茂松当庭说明情况。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收据所载款项是否为借款?上诉人收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主张抵销的事实能否成立?3、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后,胡茂松向本院提交其出具的收到条5份,证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收到条有改动,原收到条2010年5月31日、6月27日、6月28日三份未约定肥料价款,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本院对胡茂松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胡茂松述称20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是土肥源公司会计出具收据,由闫文敬持收据到胡茂松家拿钱。约定的年息1分系出于误解,胡茂松认为年息1分应为一年2万元利息。土肥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年6月17日购货单位为顾传华的商品出库单一份,证明当时同种规格的肥料价格为2750元/吨。因闫文敬与胡茂松原系邻居,故以成本价1700元/吨卖与胡茂松。
经质证,土肥源公司对胡茂松提交的收到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提交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且胡茂松提交的收到条与土肥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胡茂松欠土肥源公司化肥款和欠款,应予抵扣。对于胡茂松所称的收条内容不一致,即其中3张不显示单价,但不能否认胡茂松拖欠土肥源公司化肥款的事实。结合2010年6月1日的一张,明确显示单价为1800元/吨,胡茂松若对其他3张的单价不认可,应当按照1800元/吨计算。对调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胡茂松的陈述有异议,胡茂松陈述的不是事实。关于借款是否支付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在出借人交付款项后借贷关系成立,胡茂松作为原告除了提交借条以外,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胡茂松对土肥源公司提交的商品出库单有异议,认为该出库单与本案无关,市场经济下,同种商品不一定同种价格。因双方对化肥价格未进行约定,不能以对方提供的价格为准。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胡茂松提交的收到条,因其系原件,且与土肥源公司提交的收到条除添加的价格部分以外,其他部分一致,故该收到条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土肥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因该出库单所载明的商品与胡茂松出具的收到条上的商品虽为同一规格,但并非同一品牌,双方对化肥价格说法不一致,故对该出库单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胡茂松于2010年6月1日欠土肥源公司化肥款11400元,同时收取土肥源公司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土肥源公司上诉称涉案收据所载的20万元是预付化肥款,但该收据约定了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土肥源公司为胡茂松出具20万元的收据,事实清楚。虽然土肥源公司称胡茂松仅交付10万元,另外10万元未支付,但鉴于土肥源公司专业会计人员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胡茂松20万元,对于专业的会计人员来说,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通常情况下不会对未收取的现金出具收据,胡茂松称支付的现金,存在现实可能性;且土肥源公司亦未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此一事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胡茂松拖欠的肥料款是否应予抵销的问题,2010年6月1日胡茂松出具的下欠11400元肥料款和10000元收条,数额明确,应予抵销。土肥源公司下欠胡茂松借款178600元。2010年5月31日、6月27日、6月28日出具的收到条,因未载明价格,双方对价款有争议,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务,不予抵销。胡茂松关于土肥源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抗辩理由,因抵销无需提出反诉,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借贷关系发生至胡茂松起诉之日不满20年,不违反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土肥源公司认为胡茂松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胡茂松借款本金1786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按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10年6月2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78600元计算,利率按年息1分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胡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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