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伟(又名李伟),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辉,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伟与被上诉人孙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彦辉于2014年6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红伟返还借款17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李红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伟,委托代理人王英峰,被上诉人孙彦辉,委托代理人卢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李红伟借孙彦辉20000元,后经孙彦辉多次催要,李红伟于2011年2月2日为孙彦辉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孙彦辉现金贰万元(20000元),李伟,2011年2月2日”。2012年农历12月29日,李红伟返还1000元,2014年5月24日通过转账又返还2000元。剩余17000元至今没有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红伟欠孙彦辉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应当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红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孙彦辉借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李红伟负担。 上诉人李红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孙彦辉的舅舅是好朋友,其舅舅请求上诉人帮忙找关系,将孙彦辉的大学生村官转为国家正式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自愿出资20000元作为活动经费,后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舅舅发生矛盾,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转为国家正式工作人员,经孙彦辉的舅舅说和,在孙彦辉的舅舅同意支付给上诉人相关费用后,上诉人才为孙彦辉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孙彦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彦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存在2万元的借款关系,孙彦辉所举欠条足以证明该借款关系,且李红伟已经偿还过3000元,说明其对双方借款关系的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彦辉提供的证据有:1、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孙彦辉2008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李红伟20000元,李红伟在通话中认可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质证,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20000元不是借款,是用来给孙彦辉跑工作的,因为孙彦辉的舅舅承诺在上诉人归还孙彦辉该款后,由他偿还上诉人,上诉人答应还款也是基于该承诺,但现在找不到孙彦辉的舅舅,故上诉人不应偿还该款。 本院对孙彦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两份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彦辉持李红伟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红伟主张该款是孙彦辉给付的活动经费,仅凭李红伟本人书写的一张花费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孙彦辉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于2008年4月17日实际交付给李红伟20000元,李红伟对收到20000元的事实没有否认,该20000元并非虚假或虚构的债权,李红伟出具欠条即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综上,李红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李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