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桑红利、齐翠云因与被上诉人张浩欠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桑红利,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翠云,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宁春勇,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桑红利,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翠云,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宁春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浩,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红利、齐翠云因与被上诉人张浩欠款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桑传涛、齐翠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红利、齐翠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春勇,被上诉人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浩与桑红利、齐翠云共同合作建房,后经清算,张浩多支出18万余元。齐翠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2013年2.1齐芸今欠张浩183400元。壹拾捌万叁仟肆佰元整。”该款经张浩催要未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浩与桑红利、齐翠云合作建房,经清算齐翠云向张浩出具了欠条。张浩要求齐翠云偿还欠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浩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张浩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规定。桑红利与齐翠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桑红利与齐翠云辩称借条不合法及反诉要求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齐翠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浩欠款183400元及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桑红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桑红利、齐翠云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桑红利、齐翠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一审法院立案违背程序。民事起诉状上缺少张浩的签字及指印,仅仅是打印出来的名字,无法代表张浩的意思表示,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该观点,但一审法院没有给出任何解释。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评判的做法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其判决将导致非法建筑变为合法建筑,侵害了国家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建房是事实,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房屋的行为没有取得政府规划部门的同意,事实上商丘市规划局多次停工和处罚,实际上是违法建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违法建设,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债权取得违法,为非法债权。因此,一审法院在审查事实后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否则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在判决生效后就应是合法建筑,上诉人就可以依此判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这将侵害国家利益。同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利用违法行为牟利已构成不当得利。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占用费,理由是上诉人支付相应代价后建设房屋虽然非法,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房屋占有使用费,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商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桑红利、齐翠云及被上诉人张浩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二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如应偿还,具体数额是多少。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上诉人桑红利、齐翠云为支持其上诉观点,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一审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违反规定。证据2,罚款票据及责令停止违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合作建房非法占地,未经过规划,不应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张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桑红利、齐翠云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该份民事起诉状就是一审法院送达的。对证据2,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一审时已提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份起诉状是一审法院给其送达的,即使该份起诉状是一审法院送达的,该份起诉书虽无张浩的签字,但张浩对起诉状的内容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并经过质证和认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桑红利、齐翠云认为一审立案程序违法并无证据支持,且即使存在未让张浩在诉状上签名的问题,因张浩对起诉状的内容认可,一审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本案是因合作建房而引起的欠款纠纷,桑红利、齐翠云与张浩合作建房虽未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行政部门对该行为也进行了处罚,但双方之间因建房而达成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因合作建房而达成的结算协议应为有效协议。齐翠云对其向张浩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欠条系因合作建房结算而形成,故桑红利、齐翠云应按照欠条履行偿还义务,桑红利、齐翠云认为因合作建房不合法,欠条不应履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桑红利、齐翠云的反诉请求,因双方之间是合作建房关系,双方对建房成本进行了核算,对权属归属亦进行了约定,桑红利、齐翠云无证据证明张浩系出租其房屋,其反诉要求张浩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上诉人桑红利、齐翠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 欢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