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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贤祥,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贤祥,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路桥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被上诉人侯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O年12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O万元借款,原告提交被告公司记账凭证上显示利息为月息15‰。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lO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清偿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声明前借据作废,诉讼时效并未间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贤祥本金10万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上诉人的财务账目中记载有约定利息,月息为1.5分。该证据在上诉人的郑民高速开封段LM-2项目部记账凭证中清晰显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lO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收据时,虽未有在借款收据上注明约定利息事项,但在上诉人的记账凭证中显示了每月利息15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借款10万元及每月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上诉费15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赵保良
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姚 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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