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九亮,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从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河南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芝,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祁九亮与被上诉人徐从海、刘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祁九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徐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上诉人刘雪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从海系刘雪芝的姐夫,刘雪芝与祁九亮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刘雪芝以家庭买房为由向徐从海借款14万元,有刘雪芝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从海现金14万元(拾肆万元整)用于家庭购房借款人刘雪芝2014年2月12日”。后徐从海得知刘雪芝与祁九亮夫妻关系可能生变,遂要求刘雪芝和祁九亮还款,祁九亮以从未向徐从海借款为由拒付,徐从海诉至法院,请求刘雪芝和祁九亮连带偿还其借款1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雪芝为徐从海出具借条,且刘雪芝对借款事实认可,故徐从海与刘雪芝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刘雪芝与祁九亮系夫妻关系,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家庭购房’,对于徐从海而言,有充分理由相信祁九亮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且刘雪芝与祁九亮购房的时间是在借款行为发生后不久,故可以综合认定该借款用于家庭购房,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徐从海诉请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徐从海借给刘雪芝款项,借款用途写明为家庭购房,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祁九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刘雪芝个人债务,故祁九亮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刘雪芝与祁九亮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雪芝、祁九亮共同归还原告徐从海借款本金1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若刘雪芝、祁九亮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雪芝、祁九亮负担。 上诉人祁九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四份录音资料,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且判决书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属于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雪芝订婚是就经中间人的手交给刘雪芝120000元,且被上诉人刘雪芝在原审中也认可收到92000元购房款,其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雪芝购房时,上诉人又凑了8万元交给被上诉人刘雪芝用于购房,婚后上诉人在外打工于2013年10月29日将所打工挣的39000元汇给被上诉人刘雪芝保管。上诉人所购房子的总房款为217000元,被上诉人刘雪芝手中所掌控上诉人的现金为239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房后手中还有余款,不存在借钱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从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从海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雪芝有能力购房的情况不是事实,刘雪芝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4万元用于家庭购房,该笔借款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雪芝答辩称:买房子是借的我姐家的钱买的,徐从海是我姐夫,借钱的时候上诉人是知道的,借的钱都用在买房子上了。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从海、刘雪芝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7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和刘雪芝在2014年6月份在紫金华庭未向徐从海借款14万元的事实,刘雪芝与徐从海之间恶意串通。证据二,康新秀出庭作证,证明康新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雪芝的媒人,上诉人祁九亮与被上诉人刘雪芝订婚时,经媒人之手上诉人拿出12万元买房子的事实,因此,是不需要向徐从海借款的。 被上诉人徐从海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录音仅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争吵,系上诉人事先设计好内容对被上诉人刘雪芝采取诱导式询问。证人作证的内容即便属实,仅能证明订婚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刘雪芝彩礼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刘雪芝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什么时候录音不知道,吵架属于正常事,不能说明问题。上诉人送的彩礼钱已经花完了,花完之后没有钱,又借的钱买的房子。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能够证实在录音中被上诉人刘雪芝认可的债务为7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能够证实彩礼款的具体数额为12万元,从侧面印证上诉人祁九亮和被上诉人刘雪芝买房不需要借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徐从海系被上诉人刘雪芝的姐夫,被上诉人刘雪芝与上诉人祁九亮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以217000元的价格购买住房一套,被上诉人刘雪芝在购买住房前向被上诉人徐从海书写14万元的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徐从海持有借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刘雪芝和上诉人祁九亮共同向其借款14万元。但上诉人祁九亮举证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刘雪芝认可借其二姐7万元,原审中上诉人祁九亮举证的2014年5月4日的录音中,祁九亮认可外欠账4万多5万。 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徐从海虽然向本院举证了被上诉人刘雪芝书写的14万元的借条,但14万元借款法律关系存在诸多疑点:首先,被上诉人徐从海是被上诉人刘雪芝的二姐夫,被上诉人刘雪芝虽然与上诉人祁九亮系夫妻关系,但二人正处于闹离婚时期,双方关于房产归属以及其他财产纠纷争执不下。在这种情况下,借条又没有上诉人祁九亮的签字,其证明效力较低。其次,二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徐从海关于其14万元资金来源的陈述过程疏漏较多,与常理不符。再次,证人证实上诉人祁九亮与被上诉人刘雪芝的订婚彩礼为12万元,结婚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上诉人祁九亮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刘雪芝汇款39000元,被上诉人刘雪芝在一张名片上书写:“我买房拿九亮结婚前80000元我刘雪芝”,该几部分款项共计239000元,购买房屋价款为214959元,上诉人祁九亮与被上诉人刘雪芝自结婚至买房时间为二年,考虑到二年的消费支出,也不至于有14万元的差距。最后,上诉人祁九亮举证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刘雪芝认可借其二姐的钱为7万元,原审中,上诉人祁九亮同样举证了录音证据,录音中上诉人祁九亮称外欠账为4万多5万。因此,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雪芝与被上诉人徐从海之间的14万元借款不真实,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徐从海与被上诉人刘雪芝之间的债权债务为7万元,上诉人祁九亮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祁九亮和被上诉人刘雪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徐从海借款7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祁九亮和被上诉人刘雪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徐从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