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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运玲因与被上诉人安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运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胜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运玲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运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胜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运玲因与被上诉人安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蔡运玲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运玲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上诉人安胜军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蔡运玲与被告安胜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经民权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蔡运玲向被告安胜军借款250000元整,月息1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O14年11月7日,原告蔡运玲以其自有的位于民权县人民路东段南侧清华园的商品房抵押给被告安胜军,并在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蔡运玲要求被告将借款直接给付案外人葛保福,被告安胜军委托河南海亚担保公司民权分公司工作人员李乙松负责办理。2011年11月8日李乙松按照原告指定的葛保福银行账户,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将借款23200O元转给葛保福,另有l8OOO元现金给付原告蔡运玲,原告蔡运玲确认款已全额到账后,为被告安胜军出具了收到25OOOO元现金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运玲与被告安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蔡运玲以被告安胜军未按时足额向其本人发放贷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
由,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但被告安胜军辩称合同签订后原
告蔡运玲要求被告将借款直接给付案外人葛保福,并将葛保
福的账户提供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经委托的担保
公司工作人员李乙松已将借款按照原告的指示足额给付葛保福,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且被告提供的银
行转账证明及证人李乙松、文世英的证言相互之间能形成完
整的证据链,印证了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原、被告在签订书
面借款合同时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的方式,即被告安胜军
如何将借款给付原告蔡运玲,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蔡运玲要
求被告安胜军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即对合同的履行方式作出了要求,且被告安胜军已按原告的指示将借款足额支
付,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
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后果。原告蔡运玲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
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运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蔡运玲负担。
上诉人蔡运玲称:一、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安胜军应足额按时向上诉人蔡运玲发放借款,但被上诉人安胜军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蔡运玲发放借款。被上诉人安胜军在一审的答辩称是通过转账的行为由李乙松转账给葛保福,上诉人蔡运玲事先并不知情,而是在葛保福进看守所以后才知道,被上诉人安胜军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安胜军在一审中辩称是上诉人蔡运玲要求被上诉人安胜军将该借款直接给付案外人葛保福,经委托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李乙松已将借款按照上诉人蔡运玲的指示足额给付了葛保福。这一答辩明显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因被上诉人安胜军提交的三组证据中第二组与第三组证据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也不具客观真实性。二、一审判决书前后相互矛盾,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安胜军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但在判决时却片面的采信被上诉人安胜军的证人证言,认定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蔡运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胜军答辩称: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安胜军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安胜军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将借款按上诉人蔡运玲的要求完成了转账手续,如果被上诉人安胜军没有完成支付任务,上诉人蔡运玲不可能即出具收到条,就是因为上诉人蔡运玲同意将款打到案外人葛保福账户上的,银行流水账也可以证明,上诉人蔡运玲不提交借款借据,明显是在规避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安胜军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上诉人蔡运玲在二审审理时向本院提交借记卡一份,证明上诉人蔡运玲有账户卡号,没有必要再委托案外人葛保福接收借款。
被上诉人安胜军对上诉人蔡运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借记卡是复印件,未加盖银行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安胜军在二审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诉人蔡运玲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蔡运玲提交的借记卡,虽然能证明蔡运玲在银行设有账户,但不能证明蔡运玲的账户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蔡运玲与被上诉人安胜军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安胜军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该借款是经河南海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其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李乙松的主持下,被上诉人安胜军与上诉人蔡运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安胜军与上诉人蔡运玲及李乙松、葛保福一同到民权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办理完毕后,当日在担保公司办公地点由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李乙松按照上诉人蔡运玲的指示,通过网银将款足额给付了葛保福。上诉人蔡运玲核实汇款后,向被上诉人安胜军出具了收条。这一转账事实由担保公司经办人李乙松及借款介绍人文世英予以证实。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然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履行方式,但在交付借款时,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李乙松按照上诉人蔡运玲的指示,将款汇入上诉人蔡运玲指定的账户,应视为被上诉人安胜军的借款义务已经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安胜军不构成违约正确。上诉人蔡运玲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让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李乙松将款交付给自己或汇入本人账户,而临时变更履行借款方式,指示他人将款汇入给他人账户,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蔡运玲上诉称被上诉人安胜军在一审所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上诉人蔡运玲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蔡运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215元,由上诉人蔡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廷武
审 判 员  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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