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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进步、侯迎军与被上诉人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进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迎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进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迎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进步、侯迎军与被上诉人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许进步、侯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进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上诉人侯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上诉人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侯则库于2007、2008年期间合伙经营工程,原告投入12万元用于购进工程用料,其中,被告许进步于2007年6月29日接收26000元,2008年3月23日接收52000元,被告侯迎军于2008年3月23日接收42000元。二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后给原告书写了收据。后原告张杰退出合伙,二被告所收原告之款转为二被告各自的欠款。被告许进步于2011年元月28日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于2011年4月26日返还原告10000元,合计30000元,尚欠原告48000元,被告侯迎军返还原告本金21000元,尚欠原告21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侯则库于2007年、2008年合伙经营工程,未有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张杰于2008年3月投资120000元用于购料后,被告许进步所收原告78000元退回原告30000元,被告侯迎军所收原告42000元退回原告21000元,足以说明原告经被告同意退出了合伙,二被告所收原告之款转为二被告欠款,二被告向原告退款的事实,足以说明二被告认可原告退伙的事实。二被告应继续退清所欠原告之款。但原告张杰称被告给付的不是本金是利息,因其收到被告退款时所写的字据明确了收的是本金,对其诉称收款系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进步偿还原告张杰欠款48000元,被告侯迎军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许进步负担1650元,被告侯迎军负担1110元。
上诉人许进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可与案外人侯则库合伙经营工程,收取被上诉人张杰进料款是事实,但原审法院认定“张杰退出合伙,二被告所收原告之款,转为二被告欠款”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收取的进料款作为张杰的股金又怎能转为欠款。二、退还本金3万元不能说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张杰退出合伙,退款是因被上诉人称其母亲重病住院,让上诉人找侯则库看能否先给点本钱给母亲看病,因为被上诉人自从到侯则库家要求给侯则库算账骂架后,不好意思再找侯则库。上诉人只得找侯则库说明张杰的情况,侯则库两次给3万元,并说干工程亏了,他自己赔进去10来万,谁也别再提要钱的事。综上,四合伙人干工程是事实,被上诉人说其退出合伙,没有任何人同意,也没有清算,被上诉人的股金不能转为欠款。
上诉人侯迎军的上诉理由:一、合伙关系并未结束,合伙账目没有清算,原审法院认定收到条上的合伙款转化为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侯迎军、被上诉人张杰以及许进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为民间借贷显然不当,适用民法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当。
被上诉人张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许进步、侯迎军与被上诉人张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数额多少。
上诉人许进步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自书记录两份,证明2011年11月2日找侯则库在商店买东西的花费记录,以及2012年10月,去永城市托侯则库姨夫,请他吃饭的花费记录,证明张杰并未退出合伙。
上诉人侯迎军对上诉人许进步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张杰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去找侯则库跟本案合伙关系是否解除没有联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进步提供的证据系自书证据,其证据效力较低,本院对上诉人许进步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进步、侯迎军与被上诉人张杰之间系合伙关系,2007年6月29日,上诉人许进步收到被上诉人张杰投入款项26000元,2008年3月23日,上诉人许进步收到被上诉人张杰款项52000元,2008年3月23日,上诉人侯迎军收到被上诉人张杰投入款项42000元。后在合伙过程中,2011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张杰向许进步书写收到条:“今收到许进步还本金款贰万元正张杰2011元28号”,2011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张杰书写收到条:“今收到许进步还本金款壹万元正张杰2011426号”,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杰认可收到上诉人侯迎军21000元款项。后被上诉人张杰以其已经退伙,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现金转化为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杰主张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许进步和侯迎军的收据,仅凭收据不能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因为收款是一种结果,导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原因可能有多种,比如投资、赠与、买卖等均能发生收款的行为结果,因此,不能以收据推定上诉人许进步和侯迎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杰起诉借款法律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许进步、侯迎军和被上诉人张杰均认可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张杰认为其已经退出合伙,主要依据是上诉人许进步和侯迎军向其退还部分款项。但合伙关系的成立以及结束均要有协议,并要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本案上诉人许进步和侯迎军均对被上诉人张杰退伙不予认可,且均认为合伙没有进行清算,说明当事人之间关于合伙是否存续没有达成协议,关于合伙盈亏也未进行清算。上诉人许进步和侯迎军向被上诉人张杰退还部分款项也可能有多种原因,可以是基于合伙盈余分配,可以因部分合伙人困难基于协议先退还部分款项,也可以是退伙。因此,不能以退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推定得出被上诉人张杰已经退出合伙的结论。而且合伙体的另外一合伙人侯则库没有参加诉讼,没有对被上诉人张杰是否退伙进行表态,合伙体也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得出被上诉人张杰已经退伙的结论没有依据,更不能得出剩余款项已经转化为借款的结论。因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杰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共计4735元,由被上诉人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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