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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倩,该公司法务员工。 被告李艳萍,女,汉族。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倩,该公司法务员工。
被告李艳萍,女,汉族。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李艳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该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及2012年分别被司法及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康恩贝公司在央视及全国各省卫视累计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产品已成为同类产品的首选品牌。康恩贝公司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李艳萍系商丘市梁园区京九大药房经营者,且系医保定点大药房,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近年来,李艳萍在明知侵犯康恩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前列康胶囊。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由贵州省健康人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可见李艳萍的主观故意之明显。其未经康恩贝公司允许,亦未取得康恩贝公司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不顾,李艳萍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康恩贝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亦扰乱了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加大赔偿力度震慑侵权行为的指导精神,判令:1、李艳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贵州健康人“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公证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萍未答辩。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康恩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前列康”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以证明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该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组证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号文件、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康恩贝公司为维护商标专用权所取得的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第三组证据:李艳萍的企业基本信息表、涉案侵权产品健康人“前列康”图片、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7085号公证书、健康人“前列康”图片、京九大药房收据,证明李艳萍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证明李艳萍的经营状况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李艳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前列康”商标的专用权人,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大多是其他法院的文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商丘市梁园区京九大药房的企业基本信息表、健康人“前列康”图片、京九大药房收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药品并支付费用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与公证员黄静及周兵于2012年5月26日16时24分左右到……京九大药房,周兵现场购买了……前列康(贵州健康人)三瓶……,购买后,徐向阳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原件均交由本公证员及公证员黄静保管”。显然,该公证书存在瑕疵,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99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2001年,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核准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的“前列康”商标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5月26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康恩贝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公司工作人员周兵在商丘市梁园区京九大药房购买了前列康三瓶,其外包装标注有贵州省健康人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并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及购物发票四张,康恩贝公司为此支付费用105元。
另查明:商丘市梁园区京九大药房属个体性质,李艳萍为该药店经营者。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的商标专用权,李艳萍所销售前列康产品的外包装的下方标注有贵州省健康人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且外包装的上方“前列康”字样较为醒目,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上述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涉案前列康胶囊系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康恩贝公司要求李艳萍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康恩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李艳萍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李艳萍的违法所得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康恩贝公司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考虑到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社会知名度、李艳萍侵权时间较短、所经营药房规模不大,同时考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李艳萍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4000元。
关于康恩贝公司起诉要求李艳萍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康恩贝公司并未举出李艳萍侵权产品的数量,且其药店经营规模不大,对康恩贝公司的声誉造成的影响较小,故以书面形式向浙江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艳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
三、被告李艳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道歉(书面道歉材料应先报本院审查);
四、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李艳萍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林廷武
审判员 许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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