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汉族,住睢县。 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苏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子张苏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苏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远刚、上诉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约定,双方在睢县城关镇小门里村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在金大义乌处的房产及“别处鞋店”归被告所有,儿子张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后双方又对子女抚养费进行了约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婚生儿子与原、被告双方均有往来,原告也参与了“别处鞋店“的经营。后被告购买了睢县龙庭水岸商品房一套及别克轿车一辆。 原审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虽有往来,原告也参与了“别处鞋店“的经营,但双方离婚时已约定“别处鞋店”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别处鞋店”有投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购买房产和车辆时有出资,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和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参与了“别处鞋店”的经营,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子女抚养和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在离婚时及离婚后已有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子女的抚养和抚养费的负担双方正在履行,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果发生争议,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双方虽于2009年办理离婚,但双方离婚没离家,一直持续到2013年8月份正式分居。离婚没有分割共同财产,上诉人张某某为两人自2005年开始共同经营的“别处鞋店”付出很多。位于睢县龙庭水岸的商品房一套和别克车一辆虽然房产证和行驶证上登记的是苏某某,但并不是苏某某一人购买,而是两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应属于共同财产。苏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婚生子张苏抚养费,原审认定苏某某一直在履行抚养费义务是错误的。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鞋店,不能依照雇佣的普通劳动者对待,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以夫妻名义购置的财产应该定为共同财产。原审仅判决苏某某补偿张某某2万元,且未判决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审判决对张某某不公平。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张某某已协议离婚,虽然上诉人苏某某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超过6000元,但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苏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该约定应是有效的。双方离婚后苏某某购置的汽车及房产为其个人所有,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将别处鞋店分割给了苏某某,张某某没有参与经营。原审认定张某某参与经营应予补偿是不当的。请求二审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后是否存在同居;涉案的房屋、车辆、鞋店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苏某某补偿张某某2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后是否存在同居及涉案的房屋、车辆、鞋店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张某某和苏某某于2009年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两人协议离婚,对当时所有的财产、孩子抚养已协议约定。离婚后,张某某与苏某某之间没有办理复婚登记,也没有签订相关协议证明双方离婚后存在同居生活及财产的约定。“别处鞋店”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苏柯敬,从张某某原审提交的部分货运单看,张某某曾多次签收货物,故原审认定张某某在与苏某某离婚后参与“别处鞋店“的经营有事实依据,但仅能证明张某某存在劳务帮忙,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对“别处鞋店”经营有资金投入。张某某所主张的位于睢县中心大街北段西侧龙庭水岸小区房屋一套,是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购买,合同签订人和付款人均为苏柯敬一人,购买商品房非购买一般普通生活用品,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两人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应有相关约定,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出资参与购买该房产。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一辆别克轿车亦是苏某某与其离婚后于2011年11月份购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苏柯敬,张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出资参与购买该轿车。因张某某与苏某某曾是夫妻,又共同育有一子,所以双方在离婚后存在交往及互帮互助也属正常,但证明双方存在以夫妻名义同居、涉案房屋、车辆、鞋店为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张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000元经济补偿问题。“别处鞋店”经营人为苏某某,张某某在与苏某某离婚后自愿为“别处鞋店”的经营付出劳动,苏某某对张某某的帮助予以接受,原审据此事实酌定苏某某给予张某某20000元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产生争议,原审未予审理。如果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苏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