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勤,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玲,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诚,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系程玉玲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飞,男,汉族,学生,住夏邑县,系程玉玲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系程玉玲长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永勤与被上诉人程玉玲、刘佳诚、刘鹏飞、刘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张永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磊,被上诉人程玉玲及被上诉人程玉玲、刘佳诚、刘鹏飞、刘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程玉玲与受害人刘金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勤与受害人刘金聚系远亲关系,被告张永勤雇佣受害人刘金聚为其开油罐车。2013年10月5日,刘金聚受被告张永勤指示驾驶豫N19038号油罐车去遂平县境内马庄中东石化加油站卸油,当日5时10分,受害人在马庄中东石化加油站卸油时,被过路的机动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该交通肇事的车辆和司机逃逸,遂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至今没有查找到其下落。2013年10月10日经中间人调解,原告程玉玲与被告张永勤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其内容为:“调解协议书,甲方:张永勤,乙方:受害人刘金聚,关于乙方2013年10月5日5时在107国道遂平县中东石化为甲方送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逃逸,车主甲方有能力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全部赔偿数额贰拾万元整(20万)。2、先付3万元埋葬费用。3、余下拾柒万元(17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4、此赔偿款数额贰拾万元(20万元)全部赔偿费用,协议签字后,不再发生其他费用纠纷。5、以上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6、以上内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注:以后如破案,由甲、乙双方向肇事司机追偿,肇事者投案赔偿后,乙方向甲方还贰拾万元整。甲方:张永勤,乙方:受害人家属,程玉玲,见证人:程友民、黄继涛、刘卫平、任广军。”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永勤支付原告3万元,下余17万元,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赔偿款17万元。 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受害人刘金聚系被告张永勤雇佣的司机,并受其指示去遂平县马庄中东加油站卸油,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受害人,被其他车辆撞伤并导致其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受害人刘金聚的亲属要求被告张永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刘金聚死亡后,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且被告张永勤已部分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应予支持。被告张永勤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受协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张永勤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永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永勤负担。 上诉人张永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从侵权法律关系的角度应有肇事车辆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从雇主与雇员法律关系角度应由雇主及所使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地点加油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责任。在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况下,关键是谁是死者的雇主,也就是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归谁所有。原审未查清雇主,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在胁迫下签订的协议判决不当。上诉人确实支付了3万元给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也介绍死者进行工作,肇事人逃逸,上诉人才支付该笔费用。本案实际车主与上诉人无关。关于调解协议,原因是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操办丧事,说不给钱不让走,违背上诉人意志,为了脱身才被迫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两组证据:1、机动车所有权证、强制保险单2份,交款票据3份,证明刘金聚驾驶的豫N19038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2、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陆绪涛与王红军(王效亮)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和王红军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王效亮和郑彦中2014年2月9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和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并由商丘梁园区运通公司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三份协议书,实际车辆所有人王红军是从陆绪涛接手的,事故发生时,车是陆绪涛的,事故后王红军与郑彦中签订转让协议,说明王红军是真正的雇主。申请证人刘运周出庭,证人称张永勤是刘运周的姐夫,死者刘金聚是证人的岳父,参与协商事宜,证明协议签订情况。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程玉玲、刘佳诚、刘鹏飞、刘慧辩称,上诉人是否为车主不影响作为雇主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胁迫,有些情绪激烈,但只是对悲剧的一种自然反应,这与胁迫签订协议是两回事,上诉人关于协议是胁迫签订的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上诉人已经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调解协议书有4位见证人,该证人可以证实是否有胁迫,该协议是在交警队主持下签订的,且已半年之久,但上诉人为了推脱责任才说是胁迫,本案的事实清楚。至于上诉人说基于亲情支付3万元不成立,双方的亲属关系很远,不可能为此支付3万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雇主的身份在交警队参与调解,支付款项,出庭证人也证实事故后双方进行协商,该事实是清楚的。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的登记信息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强制保险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交款发票也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25日的协议也是复印件,与本案也无关,2014年2月9日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2014年2月10日的协议转让是在事故发生后,该转让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永勤赔偿程玉玲、刘佳诚、刘鹏飞、刘慧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涉案的协议是否受胁迫签订。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永勤提交两组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属,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向上诉人张永勤主张权利,死者刘金聚生前所驾车辆的车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刘运周的证言,上诉人张永勤是证人刘运周的姐夫,被上诉人程玉玲是证人的岳母,刘运周参与调解事宜,张永勤对证人刘运周的证言无异议,刘运周讲述的协议签订过程未体现出张永勤当时受到胁迫。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永勤主张权利是依据受害人刘金聚死亡后,上诉人张永勤与被上诉人程玉玲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张永勤总计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先付3万元埋葬费用,已实际支付3万元,下余17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涉案《调解协议书》,有四位见证人,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张永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存在误解,如签订涉案《调解协议书》时受胁迫,在张永勤脱离受胁迫情境后应会依法主张权利,但直到被上诉人方提起诉讼后,张永勤在应诉时才声称受胁迫签订协议。上诉人张永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签订《调解协议书》受被上诉人方胁迫,故上诉人张永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张永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