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民,男,汉族,住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永乐南路西侧崇文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世民,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李文静,女,汉族,住宁陵县。 上诉人徐世民、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李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6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并立即偿还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抵押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宁民金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徐世民、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世民及徐世民、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文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徐世民与李文静为夫妻关系,被告徐世民系被告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8日,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徐世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世民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由被告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所有的花木、果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宁陵县连霍高速路口,东至连霍高速路下道口、西至宁柳路、南至连霍高速路宁陵收费站、北至连霍高速路,面积52.9亩,在宁陵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林权证号为:豫宁林证字(2011)第00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贷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利率为月息9.6‰,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并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被告徐世民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按月结息,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9日向被告徐世民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后被告徐世民没有按月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并借给他人一部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并立即偿还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抵押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世民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自愿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徐世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徐世民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息,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并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世民的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抵押担保人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徐世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静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李文静并非本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宁民金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世民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借款人徐世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为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所有的花木、果树,位于宁陵县连霍高速路口,东至连霍高速路下道口、西至宁柳路、南至连霍高速路宁陵收费站、北至连霍高速路,面积52.9亩,林权证号为:豫宁林证字(2011)第001号);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徐世民、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世民、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壹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变造(伪造)合同,一审法院在未对此阐释情形下仅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就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壹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仅签订了“陆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上诉人将“陆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第一页进行了变更,其私自将“陆百万元”变更为了“壹佰万元”。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壹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系孤证,而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九组、第十七组证据相互矛盾。第九组证据与第十七组证据均显示被上诉人同意给付的贷款额为陆百万元,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去宁陵县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陆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原件。金融机构有义务保管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够拿出“陆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原件,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陆百万的借款合同并未作废,也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发放的壹佰万元的借款就是在履行陆百万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的贷款程序为先审批贷款金额,待审批完成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陆佰万元的抵押合同”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办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相互印证,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已明确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为600万元且抵押贷款金额源自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抵押合同及有关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联社理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信贷业务决议审批表”,是被上诉人为了诉讼而制造的虚假证据。“风险管理委员会”是评估贷款风险的内部机构,信贷业务部门参考其评估意见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发放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时被上诉人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无权否决贷款程序。“联社理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信贷业务决议审批表”做出的程序明显错误,而且也无任何效力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即使风险很大,因信贷业务部门已经签过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赫振伟利用职权私自取走了上诉人的55万元,并取走了其他一些储户的钱。赫振伟因此事已涉嫌犯罪被宁陵县公安局依法侦查并逮捕。该笔借款并不是上诉人所取,而是赫振伟利用职权私自取出的。赫振伟系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城关信用社负责人。几天后,上诉人知悉此事,上诉人知情后就找被赫振伟索要,赫振伟答应立即归还,上诉人不放心又让赫振伟出具了借条,因不是借款所以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一直向赫振伟索要该笔款项,没想到在上诉人知悉此事后的三四天,他就被抓进去了。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壹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真实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借款人徐世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假设被上诉人提交的“壹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真实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各方或各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加盖指模,并经抵押物登记机关办妥登记手续后生效。”该壹佰万元的抵押合同并未去宁陵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该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任何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为600万元,与壹佰万元的主债权合同无关。因该壹佰万元的抵押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约定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上诉人放贷是根据贷委会的签字而发放的,上诉人一开始申报600万元贷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后来就补签了100万元的贷款合同,被上诉人只贷给了对方100万元,并且对方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利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资产进行了审查,发现上诉人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只有3万元的注册资本,并且上诉人的评估报告也是按照假设的方法进行的评估。花木商品是一个流动商品,而评估的时候是按照不动产的方法进行的评估,所以,这个评估是不合格的。并且上诉人的账册也是虚假的,林权证是虚假的,抵押物评估与实际价值不符,被上诉人否决了上诉方的贷款。然后,上诉人又找到被上诉人说合,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贷款100万元,并且上诉人也收到了该100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600万元的贷款合同。对于600万的贷款合同,因被上诉人只贷款给上诉人100万元,所以没有义务保管600万元的贷款合同。上诉人拿到100万元的贷款后,说是赫振伟拿走了55万元这种说法不成立,因为,是赫振伟同意贷款给上诉人100万元的,具体赫振伟是什么目的,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收到该100万元贷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赫振伟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该55万元,也和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赫振伟是因为其他的挪用和侵占而被侦查。因此,上诉人说法不成立。上诉人的抵押物是一个持续使用的物品,对于贷款,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完善了担保手续,所以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赫振伟取走的55万元,是他个人的借款,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解除涉案贷款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应否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是600万元还是100万元问题。虽然涉案《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陆伯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但上诉人徐世民、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不能提交与被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600万元贷款合同书予以证明约定贷款为600万元。徐世民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上诉人书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按月结息,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向徐世民发放贷款1000000元,徐世民接受了该1000000元贷款,说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徐世民在此之前认可被上诉人履行1000000万元的贷款金额;徐世民收到该1000000元贷款后自述被他人取走55万元,说明其已实际使用该贷款,亦能佐证履行1000000万元的贷款金额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从接收贷款至今两年有余,徐世民亦不能按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其保证书给被上诉人按月结息,对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徐世民迟延履行债务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世民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适用法律正确。 徐世民在被上诉人处仅有此100万元贷款,徐世民是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有权处分人同意抵押贷款书面承诺书》能够证明以抵押方式担保徐世民的借款,徐世民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抵押担保人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徐世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徐世民、宁陵县示月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