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起,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曹强,男,住址同上,系曹明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阳,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住址同上,系李子阳之子。 上诉人曹明起与被上诉人李子阳履行合同纠纷一案,李子阳于2014年6月1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明起履行协议。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曹明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明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强,被上诉人李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11日在本院法官主持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一、李子阳建房必须与西邻王新院主房北墙一道边;二、争议地上树木李子阳建房时曹明起负责除掉;三、李子阳建房后,房后土地归集体当公共出路使用,任何人不得挖坑、起土、栽树等妨碍通行的一切行为;四、双方签字后,原告主动撤回行政诉讼,李子阳撤回民事诉讼;五、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一方违约者,将给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协议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原告李子阳建房,被告曹明起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义务。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的一种。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被告曹明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明起负担。 上诉人曹明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多处涉及须经国家行政许可的内容,被上诉人的宅基证是1998年颁发的临时使用土地证,且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上诉人的名字是“李子阳”与宅基证上的“李志阳”不是同一人,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在签订协议书时法院法官及国土局法制科的工作人员在明知被上诉人出具的宅基证违法违规情况下,不制止反而积极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违法的协议书,系恶意串通,目的是帮助被上诉人达成非法占有集体土地。原审没有认真审查协议书的内容及关键证据即宅基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系滥用诉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向上诉人公开道歉。 被上诉人李子阳辩称,上诉人说的办理的宅基证的土地证有涂改是虚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有法院及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在场,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宅基证上的名字与我的名字只是同音字,现村委会证明宅基证上的名字属于笔下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是否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睢县西陵寺镇关帝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志阳”与“李子阳”系同一人,宅基证上的名字系误写。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明是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开的虚假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地块无异议,该村并无名叫李志阳之人,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土地相邻,根据法律规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处理原则,双方应互谅互让,对对方建房、通行等互负容忍义务,应提供方便而不应以自己任何权益不得侵害为由对另一方权利的正常行使设置障碍。行政诉讼期间,在睢县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达成关于相邻宅基地使用协议,上诉人曹明起与被上诉人李子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内容没有专业性,上诉人对协议的内容有理解能力,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协议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明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