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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景中、邢传邦与被上诉人李伟、张勇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中,男,汉族,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传邦,男,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中,男,汉族,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传邦,男,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住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涛,男,汉族,住临颖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景中、邢传邦与被上诉人李伟、张勇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李景中于2013年10月2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11月20日,姜秀兰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李景中向本院申请指定此案由其他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商立指字第4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将此案指定宁陵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姜秀兰提出申请撤回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宁陵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李景中、邢传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珂、上诉人邢传邦及上诉人邢传邦和被上诉人李伟、张勇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13日,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姜秀兰订立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20213。该合同约定:甲方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以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的担保函一份向乙方姜秀兰借款陆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三厘,按月支付,为期一年,甲方还清所有款项,乙方需将担保函及相应手续退还甲方。借款合同订立后,第三人姜秀兰分数次将60万元分别汇款至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邢小英、李伟伟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财务人员邢小英为第三人姜秀兰出具6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第三人姜秀兰数次从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领取借款利息,后因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不再向第三人姜秀兰支付利息,第三人姜秀兰遂要求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庙分理处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11日,原告李景中作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庙分理处的负责人经与第三人姜秀兰协商后,以原告李景中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姜秀兰清偿了该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69万元。同日第三人姜秀兰与原告李景中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姜秀兰与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213的借款协议属实。甲方姜秀兰同意将该60万元及该60万元的利息债权转让给乙方李景中,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60万元。协议签订时,甲方将与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收据原件交给乙方李景中,由乙方通知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乙方向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结果与甲方姜秀兰无任何关系”。2012年8月7日,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上发布注销公司公告,2012年11月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予以注销登记。原告李景中得知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即本案三被告邢传邦、李伟、张勇涛,要求三被告还款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以借款合同虚假、从未向第三人姜秀兰借款为由拒付。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李景中分别向本案三被告邮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被告邢传邦、李伟、张勇涛于2011年8月31日成立了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对工业、商业投资,其性质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三股东出资比例邢传邦为34%、张勇涛为33%、李伟为33%。被告张勇涛名为股东,实际由名为“谢涛”的个人出资和经营。因该公司一直未能办理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再加上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之间经营上存在分歧等原因,被告邢传邦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欲解散公司,在公司解散之前被告李伟、谢涛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了数笔投资业务,包括向本案第三人姜秀兰借款60万元。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发布注销公告,2012年11月7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对本案第三人姜秀兰的该笔债务,在公司注销之前三被告未作出处理。

柘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宋瑞娟诉被告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邢传邦、李伟、张勇涛借款合同一案中,邢传邦、李伟、张勇涛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不真实,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等理由。后被告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邢传邦、李伟、张勇涛向原告宋瑞娟归还了借款本息,柘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柘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宋瑞娟撤诉。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李伟、第三人姜秀兰进行了问话,被告李伟、第三人姜秀兰在问话笔录中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确系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所借,被告李伟认可该笔借款由公司隐形股东名为“谢涛”的个人实际使用,邢传邦、李伟、张勇涛确实没有使用该借款,该款也没有入公司账目,只是以公司的名义为第三人姜秀兰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据。对于担保函,是谢涛与原告李景中协商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庙分理处的名义出具的,公司三股东即本案三被告也不知情。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邢传邦提供证据证明以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借第三人姜秀兰60万元款项的去向,该款项被谢涛、李伟使用,邢传邦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

原审认为,1、关于本案第三人姜秀兰与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李景中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庙分理处出具的担保函、被告邢传邦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据来看,第三人姜秀兰系合同编号为20120213号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出借金额为60万元,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庙分理处系借款担保人。故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上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在工商银行的预留印鉴不一致,是伪造的,公司根本没有“合同专用章”及公司没有该笔借款的入账记录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被告李伟、第三人姜秀兰陈述的内容来看,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确实为第三人姜秀兰出具了借款收据,三被告不能以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为由否认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三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且被告邢传邦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5份证明也可以证实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及借款去向的事实,说明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在依法注销之前对外开展了相关业务,故三被告的此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第三人姜秀兰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向第三人汇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证据来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对于本案三被告辩称原告为何在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依法注销1年后才起诉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债权转让合同事实发生后的1年后起诉并不违背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3、对于本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及第三人与原告李景中之间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三被告作为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在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对原告造成的债权无法清偿负有过错,依法应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李景中诉请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被告邢传邦、李伟、张勇涛分别向原告李景中清偿借款本息209746元、203577元、203577元(本金600000元,利息16900元,共计6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9元,三被告各负担3323元。

上诉人李景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616900元的金额不当。上诉人李景中于2012年7月11日还给贷款人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上诉人李景中支付给贷款人的利息是16900元,该利息的截止日为2012年7月1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月息13‰支付利息;上诉人李景中是负债借款还给贷款人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及利息616900元之日止,应当按月息13‰支付利息。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借款。三被上诉人在投资设立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时,申请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三被上诉人邢传邦、张勇涛、李伟出资比例为34%、33%、33%,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被申请注销,在注销该公司时,没有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且从被上诉人的账册上看,三被上诉人属于虚假投资、抽逃注册资金,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在虚假投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出资份额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邢传邦、张勇涛、李伟连带清偿本息共计75万元(从2012年7月11日)至还清60万元本金之日止,月息一分三厘)。

上诉人邢传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判认定第三人姜秀兰与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向所谓的第三人姜秀兰借款的客观事实,原审没有审查清楚,而是以一份虚假的借款合同即认定借款关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均不是上诉人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所出具,加盖的公章系案外人“谢涛”本人所伪造,且谢涛本人也承认涉及所谓的第三人姜秀兰借款是其以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姜秀兰的借款。这里所谓以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并没有指定是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让其借款,更没有指定就是为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而借款。更没有明确说明他所加盖的公章就是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上诉人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从没有使用过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面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章用章”。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枚“合同专用章”和“财务章用章”确实为上诉人公司经常使用的公章,那么,就应当提交类似于上诉人公司使用过的同样的公章进行比对,否则,即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上诉人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从没有向任何人在借款时请求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出具担保函,自然应有该担保人偿还债务,而被上诉人李景中为何代为还债,且又与姜秀兰签订债权转让。李景中作为本案原告不亲自出庭还原本案的事实。原判将案外人“谢涛”认定为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知道“谢涛”是姜秀兰的借款人,但原审判决却草率将他人伪造的印章认定为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判决错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姜秀兰”虽申请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但又撤回了申请。那么,姜秀兰即已不是本案的第三人,而原审判决的表述仍然以其为第三人的身份进行称谓,该第三人故意为其编造虚假事实导致法官的错误判断。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姜秀兰”与“李景中”同为本案中的所谓债权人,有恶意串通之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虚假“借款合同”不能确认双方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述称,被上诉人张勇涛、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上诉人邢传邦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邢传邦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应承担还款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60万元的真实性问题。2012年2月13日,原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与姜秀兰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213。该合同约定:甲方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以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的担保函一份向乙方姜秀兰借款陆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三厘,按月支付,为期一年,甲方还清所有款项,乙方需将担保函及相应手续退还甲方。此后,财务人员邢小英为姜秀兰出具6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借款60万元的证据充分。上诉人邢传邦以该款是谢涛以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所借并由其个人使用、借款合同加盖公司印章系私刻等主张免责,本院认为,上诉人邢传邦仅是以推理方式质疑借款,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主张成立;上诉人邢传邦提交谢涛出具涉案借款用途证明不能达到让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免责的证明目的,关于借款的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故上诉人邢传邦关于恶意串通、存在私刻公章等否认借款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因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不再向姜秀兰支付利息,姜秀兰遂要求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庙分理处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11日,李景中作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庙分理处的负责人经与姜秀兰协商后,以李景中个人名义向姜秀兰清偿了该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69万元。同日姜秀兰与李景中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11月20日,李景中分别向邢传邦、李伟、张勇涛邮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借款借据、银行担保函及债权转让合同及邮送的债权转让通知,能够证明借款和债权转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成立,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2012年8月7日,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上发布注销公司公告,2012年11月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予以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公司股东按股份享有公司权利义务,故原审按照邢传邦、李伟、张勇涛三人出资比例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景中关于请求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与姜秀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三厘,姜秀兰将债权转让给李景中,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应概括地由李景中享有并承担,原审中,李景中诉请包括利息,但原审未予裁判,属于漏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从2012年7月11日,李景中向姜秀兰清偿该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69万元之日起,河南省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月息一分三厘向李景中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漏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被告邢传邦、李伟、张勇涛分别向原告李景中清偿借款本息209746元、203577元、203577元(本金600000元,利息16900元,共计6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邢传邦、李伟、张勇涛按本金600000元,34%、33%、33%比例分别向李景中清偿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9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上诉人邢传邦负担4446元,由上诉人李景中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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