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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海熙与被上诉人许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熙,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龙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海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熙,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龙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海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芳,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法定代理人路智慧,男,汉族,农民,住睢县,系许志芳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熙与被上诉人许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076.1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李海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熙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生、李艳灿,被上诉人许志芳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海熙无证驾驶无号牌“速立达”两轮摩托车沿睢县工业园区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锦灏服饰工地对面处,与原告许志芳驾驶的“兄弟”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志芳又被一辆由北向南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该摩托车肇事后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颞枕部颅骨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乳突气房处骨折、头面部外伤,右上肢及右下肢外伤。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8天,花医疗费257930.01元,2014年4月24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1、许志芳车祸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呈植物样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许志芳车祸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额颞部颅骨缺损57.62c㎡,构成十级伤残;3、许志芳车祸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额颞部颅骨缺损65.66c㎡,构成十级伤残。许志芳与其丈夫路智慧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路雨晴,2006年9月30日生,长子路荔博,2008年12月50日生。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8475.34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许志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许志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受到伤害,可以认定是被告李海熙与另一骑摩托车的逃逸人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他们之间的责任大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海熙与逃逸人应平均承担责任。原告许志芳起诉被告李海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许志芳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57930.01元,伙食补助费30元×228天=6840元,营养费10元×228天=2280元,误工费50元×310=15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228×3=342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30000元,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成植物人状态,出院后护理费34203元×5×50%=85507.5元,原告作出伤残鉴定时,原告两个子女分别为8周岁与10周岁,尚需抚养年限为10年和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18÷2=50649.57元,共计款652413.88元,依据规定被告李海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被告李海熙与另一侵权人应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32413.88×30%=159724.17元,被告李海熙共计赔偿原告许志芳款279724.17元,下余40%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海熙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志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9724.17元;二、驳回原告许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8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李海熙负担3100元。
上诉人李海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许志芳受伤成植物人的主要原因是由二次交通事故另外逃逸的摩托车撞击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许志芳还能说出家人的手机号,说明许志芳当时神志清醒,该案应有逃逸人对许志芳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与逃逸摩托车驾驶人平均分担责任,上诉人最多承担10%的责任。许志芳需要的护理人员应当由二人或者一人护理较为妥当。许志芳的医疗费在新农合医保处进行了部分报销,报销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许志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志芳辩称,原审依照事故认定书确定划分责任,虽然发生二次事故,但与本次事故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提出的证言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医疗费、护理费的判决有事实法律依据,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护理意见决定护理人数,原审计算有依据。徐志芳报销的费用从赔偿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李海熙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护理费的判决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海熙应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涉案事故中,“许志芳负他们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许志芳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李海熙与另一逃逸摩托车驾驶人驾驶的是机动车,在同等责任下,原审判决许志芳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下余60%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许志芳所受伤害是被告李海熙与另一骑摩托车的逃逸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因另一骑摩托车人逃逸,不能确定他们之间的责任大小,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海熙与逃逸人应平均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海熙关于承担责任比例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许志芳所需护理人员问题。被上诉人许志芳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成植物人状态,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出具明确意见“二次住院期间均需三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审关于护理人员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海熙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许志芳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行使赔偿请求权,许志芳的医疗费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因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医疗费获得新农合补偿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是把侵权者的责任转嫁给新农合组织,故上诉人以许志芳医疗费已经在新农合部分报销而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李海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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