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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传将、王大帅与上诉人李绍建、李照花及原审被告李腾飞、姬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将,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帅,男,汉族,农民,住睢县,系王传将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坤、王帅(实习),河南三友律师事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将,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帅,男,汉族,农民,住睢县,系王传将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坤、王帅(实习),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建,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照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绍建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汉族,住睢县。
原审被告李腾飞,男,汉族,农民,住睢县,系李绍建之子。
原审被告姬帅,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王传将、王大帅因与上诉人李绍建、李照花及原审被告李腾飞、姬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将、王大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王帅,上诉人李绍建、李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腾飞、姬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9日早晨,原告王传将认为被告拔了原告家的花生及被告的树罩住原告的责任田了,与正在责任田里浇地的被告李绍建、李照花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了厮打,在厮打中,原告王传将受伤,后原告王大帅和母亲秦治玲过来,被告李绍建又与原告王大帅厮打在一起,致原告王大帅受伤。原告王传将受伤后在睢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552.7元;原告王大帅因伤先后在睢县康复医院住院、睢县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睢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睢县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13078.34元。经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王传将“面部损伤和右眼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王大帅“头部损伤、躯干部损伤、右上肢损伤和右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绍建、李照花将原告王传将致伤,被告李绍建又将原告王大帅致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认为被告李腾飞、姬帅共同殴打原告,致二原告受伤,要求被告李腾飞、姬帅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传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52.7元、误工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3922.7元;原告王大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78.34元、误工费3150元(63天×50元/天)、护理费3150元(63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21468.34元。被告李绍建、李照花应赔偿原告王传将3822.7×70%=2675.89元;被告李绍建应赔偿原告王大帅21468.34×70%=1502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绍建、李照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传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75.89元;二、被告李绍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帅15027.84元;二(判决原文)、驳回原告王传将、王大帅对被告李腾飞、姬帅的诉讼请求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绍建、李照花负担300,二原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王传将、王大帅上诉称,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王大帅在本案中没有丝毫过错,二被上诉人在田间将上诉人王传将打伤后,上诉人王大帅与母亲抱着不满周岁的儿子从县城赶到事发田间,被上诉人李绍建纠集其儿子等人持棍轮番对王大帅毒打,直到将王大帅打倒在地,遍体鳞伤,王大帅有何错。其次,被上诉人李照花在与上诉人王传将发生纠纷后装病住院花费2323.98元,李绍建也假惺惺地花费38.74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108.91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付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绍建、李照花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次纠纷的发生全部由被上诉人无故到上诉人责任田闹事引起,而且也是被上诉人先出的手,在第一次发生肢体接触的时候,上诉人李绍建根本没有出手,王传将把李照花打倒以后就跑了,王传将根本没有受伤,其儿子和妻子上前报复。第二次肢体接触是被上诉人方挑起,上诉人属于自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2014)睢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是同一事件,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而本案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虚假。二被上诉人伤情很轻,医疗费用不合法,住院天数重叠,不应该有护理费,上诉人不应赔偿。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上诉人王传将、王大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对责任划分不当,不应由王传将、王大帅承担30%的责任,改判应支持王传将、王大帅的全部请求。
上诉人李绍建、李照花辩称,发生纠纷时我方没有和王传将、王大帅身体接触,看病去了两个医院,交通费还有长途车票,这不符合常理,关于护理费只有不能动的人才有护理费,原审认定护理费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绍建、李照花赔偿王传将医疗费等损失2675.89元,李绍建赔偿王大帅医疗费等损失15027.84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李绍建、李照花将王传将致伤,李绍建又将王大帅致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李绍建、李照花对王传将、李绍建对王大帅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传将、王大帅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李绍建、李照花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绍建、李照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传将、王大帅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李绍建赔偿王大帅各项损失15027.84元正确,但对李绍建、李照花赔偿王传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22.7元X70%=2675.89元计算错误,应认定为3922.7元X70%=2745.89元,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应否承担的问题。双方发生打架,李绍建、李照花将王传将致伤,李绍建将王大帅致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王传将住院治疗9天,王大帅住院治疗6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李绍建、李照花应当赔偿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李绍建、李照花赔偿王传将、王大帅护理费正确。故李绍建、李照花关于不承担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正确,但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绍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帅15027.84元”、“驳回原告王传将、王大帅对被告李腾飞、姬帅的诉讼请求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绍建、李照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传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45.8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0元,由李绍建、李照花负担560元,由王传将、王大帅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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