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东,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丛善、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海东因与被上诉人席丛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王国军,被上诉人席丛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席丛善与被告王海东同是睢县白庙乡仲集村的村民,2013年9月24日8点许,原、被告因宅基问题发生冲突,致原告席丛善头面部、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进入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13708.57元,经鉴定,价值2218.91元的用药属于不合理用药。睢县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海东与原告席丛善因宅基问题发生冲突,致原告头面部、右眼部损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89.66元;2、误工费:50元×72天=3600元;3、护理费:50元×72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2天=2160元;5、检查费970元;6、营养费10元×72天=720元;共计:22539.66元。因原告对引起冲突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2539.66元×70%=1577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席丛善各项损失共计15777.76元;二、驳回原告席丛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席丛善负担700元,被告王海东负担298元。 上诉人王海东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5777.7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属于轻微伤,根据其伤情住院13天符合法律法规的范围之内,原审认定72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欠妥。2、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该纠纷的发生上诉人无过错,因为,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房,被上诉人以自己家的出路窄为由,要求上诉人给其让出1米多的宅基地,不让挖地基,上诉人劝说,因地高低不平,被上诉人脚步不稳,其歪倒地上,其伤是被上诉人所为,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席丛善辩称,1、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费用原审已经扣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海东赔偿席丛善各项损失共计15777.76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海东提供两份证据,1、被上诉人席丛善住院期间的三张报告单,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不显示颈椎病、额窦炎,病历及诊断证明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嘱记录单,证明药物是治疗头皮血肿的,临时医嘱记录单等证明的是治疗颈椎病、额窦炎,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席丛善质证称,第一份报告单,被上诉人住院时,肩部受伤,肩部与颈部是连着的,用药没有显示治疗颈椎病的,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第二份报告单,被上诉人是脑外伤住院,伤情医院有必要检查,药物中不显示治疗额窦炎的用药,被上诉人除肝囊肿外,其余都是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有鉴定证明,符合用药原则,上诉人应当支付医药费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交,原审法院已采信,上诉人再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冲突,上诉人王海东致被上诉人席丛善头面部、右眼部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有睢县公安局对王海东的处罚决定、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席丛善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13708.57元,上诉人王海东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各项赔偿数额正确。故上诉人王海东关于原审认定席丛善72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王海东将席丛善致伤,均有过错,原审根据其过错,确定王海东承担70%的责任、席丛善承担30%的责任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海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