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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正阳、袁凤与被上诉人袁红光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阳,男,汉族,教师,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凤,女,汉族,职工,住睢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阳,男,汉族,教师,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凤,女,汉族,职工,住睢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光,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正阳、袁凤因与被上诉人袁红光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正阳、袁凤及委托代理人徐神聪,被上诉人袁红光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5日,经房主罗传真同意,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租赁罗传真的位于睢县袁山东大门南侧门面房1间转让给原告,原告用于做卖鸭脖生意,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房屋转让费23000元。另外,原告每月向房主交纳租赁费900元。2014年4月24日,睢县人民政府袁山透绿指挥部张贴拆迁公告,限拆迁范围内的商户于2014年4月30日前搬出,涉案房屋包含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的生意无法经营下去。另查明,睢县博物馆于2013年12月份对袁山周边占地情况进行了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在知道涉案房屋将被拆迁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双方的合同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房屋转让费。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1月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袁红光与被告郭正阳、袁凤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郭正阳、袁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袁红光房屋转让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郭正阳、袁凤负担。
上诉人郭正阳、袁凤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租房,当时上诉人不愿意转租,房东也告知被上诉人门面房要拆迁,被上诉人说拆迁与你们没有关系,我会按时交房租,被上诉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因该房不在拆迁范围,政府也没有下文件说要拆迁,四邻及该房至今还在营业,由于被上诉人生意经营不当,一直赔钱,不想租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原审程序违法,枉法裁判。原审法院依据调取的证据属程序违法,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由于原告提供调取的证据是在庭后调取,也没有质证,实属违法。3、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欺诈被上诉人。该房是否拆迁上诉人不知道,房东也不知道,也没有收到拆迁通知,原审撤销双方协议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袁红光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郭正阳、袁凤返还袁红光房屋转让费16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郭正阳、袁凤将租赁的门面房转租给被上诉人袁红光,袁红光一次性给付郭正阳、袁凤转让费23000元。郭正阳、袁凤在涉案房屋将要被拆迁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使袁红光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郭正阳、袁凤订立口头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原审判决撤销合同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郭正阳、袁凤应返还袁红光房屋转让费,鉴于袁红光已实际使用该房1月余,原审法院酌定郭正阳、袁凤返还袁红光转让费16000元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正阳、袁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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