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光,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力(立),男,汉族,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英,女,汉族,农民,住睢县,系郭占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宪平,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洪光、郭占立、常英与被上诉人郭宪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郭宪平于2014年4月1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和宅基使用权,将在原告家门口出路上所挖的沟填平,并不得干涉原告修建厨房和门楼。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郭洪光、郭占力、常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洪光、郭占力,被上诉人郭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常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为同村村民。郭宪平现使用的宅基为老宅基。1985年该村进行宅基规划时,在该宅基的东部给郭宪平规划了东西宽12米,南北长15米,宅基证号为NO.030988的宅基;在此宅基西侧,给郭宪平之父郭洪举(已故)规划了东西宽15.2米,南北长15米,宅基证号为NO.156260的宅基。2000年郭洪举去世。2007年郭宪平将老房拆除翻建新房时,被告郭洪光、郭占立等人阻止,双方遂发生纠纷,经村支书调解,原告将房建起。2011年被告郭洪光、郭占立等人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郭洪举(已故)的NO.156260宅基证。睢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睢政土(2011)29号处理决定:一、注销郭宪平持有的郭洪举(已故)的NO.156260宅基证;二、郭宪平可按现状使用其父郭洪举(已故)的宅基;三、现郭宪平在其父郭洪举(已故)宅基上所建堂屋西山墙以西的土地,仍为公共出路,任何人不得侵占,保证他人通行。被告郭洪光、郭占立等人不服提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11)29号处理决定。被告郭洪光、郭占立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郭洪光、郭占立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洪光、郭占立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作出(2011)豫行终字第0000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睢县人民政府的睢政土(2011)29号处理决定认定:郭宪平、郭洪举(已故)两人宅基现状东西宽北宽24.9米,南宽25.15米,南北长东边为14.14米,西边长为14.84米,西侧胡同北宽为9.46米,南宽为10.25米,该胡同已形成几十年,且有多户在此通行。2014年4月,原告在郭宪平、郭洪举(已故)两人宅基范围内修建厨房和门楼时,三被告干涉原告修建厨房和门楼,被告郭占立、常英在原告门前挖了沟。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且公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宅基使用权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睢县人民政府睢政土(2011)29号处理决定认定:郭宪平、郭洪举(已故)两人宅基现状东西宽北宽24.9米,南宽25.15米,南北长东边为14.14米,西边长为14.84米,西侧胡同北宽为9.46米,南宽为10.25米,该胡同已形成几十年,且有多户在此通行。该处理决定确认郭宪平可按现状使用其父郭洪举(已故)的宅基;现郭宪平在其父郭洪举(已故)宅基上所建堂屋西山墙以西的土地,仍为公共出路,任何人不得侵占,保证他人通行。故可认定,原告对其现建房使用的宅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宅基西侧北宽为9.46米,南宽为10.25米的土地,仍为公共出路。三被告干涉原告修建厨房和门楼,被告郭占立、常英在原告门前挖沟,三被告属侵权行为,应停止干涉原告修建厨房和门楼,被告郭占立、常英并应将在原告家门口出路上所挖的沟填平。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郭洪光也参与了在原告家门口出路上挖沟的行为,未举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洪光、郭占立、常英停止阻碍并不得干涉原告修建厨房和门楼;二、被告郭占立、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将在原告家门口出路上所挖的沟填平;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洪光将原告家门口出路上的沟填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郭洪光、郭占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上诉人挖沟所占用土地认定为公共道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挖沟占用土地系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自留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私自建设厨房和门楼系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4月2日,睢县国土资源局给被上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有义务制止被上诉人的违建行为,上诉人的行为维护了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不能将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作为合法权益保护。上诉人挖沟占用的土地不是上诉人出入的唯一必经通道,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相邻权的问题。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郭国建、郭洪生、张巧兰出庭证明涉案的土地也有其三家各约1.8米宽的土地,该土地原有他们管理,现不应作为公共出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宪平辩称,本案涉案土地已经政府处理,睢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认为公共出路,郭洪光、郭占力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睢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郭洪光、郭占力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郭洪光、郭占力的诉讼请求;郭洪光、郭占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洪光、郭占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又被驳回。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不是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大门口挖沟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郭洪光、郭占力、常英停止侵害并将涉案所挖的沟填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是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还是公共出路问题。被上诉人郭宪平的院落已有一出路,但由于院落布局致出行不畅,被上诉人郭宪平又改建一门楼作为新出路;涉案争议土地与被上诉人郭宪平居住院落相邻,是被上诉人郭宪平院落改建门楼的必经出路。上诉人郭洪光、郭占力兄弟两人称涉案土地是其管理的自留地,阻止被上诉人郭宪平从新建门楼处通行,但上诉人郭洪光、郭占力没有提交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被上诉人郭宪平的院落是从其父亲起开始居住的老宅基,门口的出路已自然形成几十年,现涉案争议地位于村中间,四周皆为村民宅院,除作为出路外别无他用,不但被上诉人,包括上诉人郭占力在此通行也是最便捷的。涉案土地经政府行政处理确定为公共出路,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现上诉人仍我行我素,并以被上诉人的门楼是违法建筑、该地不是被上诉人的唯一必要出路等理由挖沟阻止被上诉人出行,现上诉人挖沟处附近土地中间成为污水汇集处。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也不利于周围村民的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洪光、郭占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