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柱,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蔡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玉柱因与被上诉人宁陵县水务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柱,被上诉人宁陵县水务局的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日上午8时许,宁陵县石桥镇陈庄村民邓友各与刘娜在配农药抽水时,因停电停水误将药桶内的农药回流到自家自来水管道内。来电后,该农药流到原告及附近几家邻居自来水管道内。原告以被告投毒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宁陵县公安局审查后以此案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犯罪行为,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为由,不予立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恢复自己自来水管原貌,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几百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玉柱家自来水管道内有农药,系其同村村民邓友各、刘娜在配农药时无意而为,虽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玉柱要求本案被告宁陵县水务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陈玉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玉柱上诉称,上诉人用的是被上诉人宁陵县水务局的水,并发有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用水牌,编号478号,也收了安装费、水费,上诉人用好水承担水费,用有毒的水谁承担水费,宁陵县水务局应当承担责任,采取措施,不能让农药再次弄到水管里。因为,上诉人用的是宁陵县水务局的水,宁陵县水务局应承担全部责任,邓友各、刘娜没有直接去上诉人家投毒,公安局没有给上诉人说明是谁造成的,宁陵县水务局应该把邓友各、刘娜提出诉讼,宁陵县水务局不提起,所以,上诉人起诉宁陵县水务局没有错。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陵县水务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已经查实,水中的毒药是邓友各与刘娜在配农药时,停电、停水造成的意外事件,上诉人应当向邓友各、刘娜主张权利,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玉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宁陵县石桥镇陈庄村村民邓友各、刘娜配农药抽水时,因停电停水,误将药桶内的农药回流到自家自来水管道内,流入陈玉柱及附近几家邻居自来水管道,宁陵县水务局没有过错。上诉人陈玉柱要求宁陵县水务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玉柱的诉讼请求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玉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