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史垚鑫,男,汉族,住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王艳艳,女,汉族,住宁陵县,系史垚鑫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红微,男,汉族,住宁陵县赵村乡。 被告宁陵县赵村乡1+1实验幼儿园,住所地宁陵县赵村乡北杨庄村。机构代码:05337768-8。 代表人田磊,系该幼儿园园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史垚鑫诉被告牛红微、宁陵县赵村乡1+1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赵村幼儿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依法由审判员吕春元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艳艳、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牛红微、赵村幼儿园的负责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垚鑫诉称:2014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牛红微驾驶豫N77347号校车在宁陵县赵村乡解厂村中公路路边停车下人后启动时,与路边的学龄前儿童史垚鑫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垚鑫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牛红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垚鑫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赵村幼儿园,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 被告牛红微辩称:豫N77347号校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村幼儿园辩称:豫N77347号校车系被告的车辆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牛红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了交通费。 被告牛红微及赵村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客运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牛红微系合法驾驶,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2、医疗单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00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交通费731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对证据3中的处方的真实性有异议,处方没有随相应的票据,且处方中未载明药物用于原告治疗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纳。2、对其他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的诊断证明相佐证,不能证明是复查支出,原告的门诊票据出具的时间与出院医嘱中建议复查的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认定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采纳。6月24日的两张门诊票据是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出具,此时原告正在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不可能在其他的医院产生化疗费等费用,也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相佐证,不应当采纳。对于9月3日门诊票据,与原告出院时四周后复查不能印证,不应当采纳。2、证据5系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具有公正性,鉴定意见书中x片显示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但是原告两次的住院病历中均未显示原告左股骨上段骨折,病历中均显示左股骨骨折,不能说明原告是左股骨上段骨折,如原告为左股骨上段线性骨折只能构成十级伤残。4、证据4长期医嘱单中记载,陪护为1人,故护理人员应当按照1人计算。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时显示为二级护理,也应当是一人陪护,与长期医嘱单中显示的留陪二人相互矛盾,应当按照陪护一人计算。5、证据6,原告系在洛阳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大量票据为宁陵县和商丘的车票,且交通票据连号,故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认定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对洛阳往返至民权的机打交通费票据,其票据显示的时间均不在住院期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住院的事实,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赔偿清单中,两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其他费用因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应不予采纳。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如提出鉴定,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按照全县人均收入水平决定,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牛红微与赵村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牛红微、赵村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牛红微、赵村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确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其证据效力,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处方没有附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其处方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地点,交通费支付数额适当,予以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票据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宁陵县赵村乡1+1实验幼儿园所属的豫N77347号校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2014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牛红微驾驶豫N77347号校车在宁陵县赵村乡解厂村中公路路边停车下人后启动时,与路边的学龄前儿童史垚鑫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垚鑫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40201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红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垚鑫无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0333.44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566.76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78.5元。被告赵村幼儿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900.2元。2014年7月25日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史垚鑫左下肢损伤属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牛红微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并致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且被告牛红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牛红微系被告赵村幼儿园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村幼儿园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村幼儿园所属的豫N77347号校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5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护理费2278元(67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50元,合计74768.06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57929.3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78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50元),下余16838.7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垚鑫损失57929.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6838.7元(被告宁陵县赵村乡1+1实验幼儿园已支付医疗费24900.2元); 二、驳回原告史垚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史垚鑫负担150元,被告赵村乡1+1实验幼儿园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春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世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