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张建华,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户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张建华,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系原告户某某之母。 原告户占魁,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 原告郝建敏,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省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荣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曹县青集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华、户某某、户占魁、郝建敏诉被告孙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吕春元于2014年9月9日对本案独任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孙荣华、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孙荣华、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在宁陵县境内G310公路418KM+700M处,户俊峰驾驶豫NHF833号轿车与被告孙荣华驾驶的豫N3584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户俊峰、户煜强死亡,豫NHF833号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荣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荣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抢救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562654.20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000元。 被告孙荣华辩称:被告孙荣华所驾驶的豫N35846号货车已经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两份保单的理赔金额足够赔偿给原告,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在驾驶员无免责的情形下,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关振振驾驶车辆无责任,因此关振振驾驶的车辆也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相应的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财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超过30%的比例进行承担;3、原告提交的户口薄显示户占魁系县教委退休职工,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4、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受害者户俊峰负事故的主要主任,本案应考虑其过错程度酌定较低数额;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支持。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户俊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荣华负次要责任。3、死亡医学证明1份,入院死亡记录单2份,火化证2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份,证明:户俊峰、户煜强因交通事故死亡。4、保险单2份、被告孙荣华的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户俊峰的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机动车登记书1份,证明被告孙荣华的驾驶情况,且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证明户俊峰驾驶车辆的情况。5、户俊峰抢救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户俊峰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支付的费用及车辆车损失的费用。6、派出所证明1份、户籍6份、户籍证明2份,证明户俊峰和户煜强及户俊峰生前需抚养的户占魁、郝建敏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孙荣华提交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孙荣华系合法驾驶,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关振振驾驶的车辆无责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3、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户口薄中显示户占魁系退休职工,有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用不应支持。4、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公司汇报后再决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荣华的质证意见同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被告孙荣华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孙荣华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法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后,保险公司认可,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孙荣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权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入院死亡记录单、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俊峰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书、户俊峰抢救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户籍6份、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定其证据效力。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其证据效力,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孙荣华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与原件相符,其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荣华驾驶的豫N35846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2014年6月22日13时5分,原告张建华之夫户俊峰驾驶豫NHF833号轿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境内418KM+700M处,与被告孙荣华驾驶的豫N3584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失控,致使豫N35846号货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关振振驾驶的豫N5698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户俊峰当场死亡、户煜强受伤,豫NHF833号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建华之夫户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荣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振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户煜强被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2379.05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建华之夫户俊峰驾驶的豫NHF833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商晨估字(2014)212号评估意见书,其结论为:豫NHF833号车辆损失为18902.66元。另查明,户俊峰、户煜强系非农业户口,户俊峰出生于1968年8月20日,户煜强出生于1990后9月16日。户俊峰的被抚养人户某某系其女儿,为非农业户口,出生于2006年6月1日,被扶养人郝建敏系户俊峰之母,为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45年1月18日,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户俊峰、次子户雪峰、三子户庆峰,女儿郝玉芳。户占魁系户俊峰之父,退休前系民权县教委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孙荣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建华之夫户俊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建华之夫户俊峰、其子户煜强死亡、豫NHF833车辆损坏,侵犯其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现死者的近亲属张建华、户某某、户占魁、郝建敏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建华之夫户俊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孙荣华负次要责任,在赔偿时,应当减轻被告孙荣华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荣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荣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被告孙荣华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不足由被告孙荣华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关振振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建华之夫户俊峰驾驶的车辆在与被告孙荣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车辆发生失控,被告孙荣华驾驶的车辆与关振振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户俊峰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关振振驾驶的车辆接触,关振振对户俊峰、户煜强的死亡后果没有任何加害、也没有造成户俊峰、户煜强的死亡后果的加重情节和情形,其死亡与关振振驾驶的车辆无任何关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要求关振振驾驶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户占魁系退休干部,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建华之夫户俊峰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抚养人的生活费为:郝建敏40760.45元(14821.98元/年×11年÷4)、户某某74109.9元(14821.98元/年×10年÷2)、车辆损失为18902.66元,合计615712.61元;户煜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2379.05元,合计484318.6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建华、户某某、户占魁、郝建敏因户俊峰死亡各项损失各项损失为:57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8979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21021元),下余558712.61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7613.78元(558711.95元×30%);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之子户煜强的各项损失为:57379.05元(医疗费2379.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1021元),下余426939.6元,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8081.88元(426939.6元×30%)。案件受理费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数额,依法由原告与被告孙荣华分担,鉴定费由被告孙荣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因户煜强受伤、死亡的各项损失57379.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8081.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户某某、户占魁、郝建敏因户俊峰死亡各项损失5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67613.78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华、户某某、户占魁、郝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7元,原告负担2045元、被告孙荣华负担738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