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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张某某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当时被告怕支付抚养费,在双方不能和好又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张某甲因急于离婚,违心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在,张某甲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9287.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原告的户口已经从被告家中迁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2012年1月16日;2、(2012)宁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由张某甲抚养,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无债权债务;3、柳河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及宁陵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甲生活困难,属低保救助对象;4、2014年9月15日张堂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独自抚养女儿,生活困难;5、证人胡秋玲、刘书梅、潘喜阁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方生活困难。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2012)宁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离婚案件调解时张某甲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在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生日期记不清,张某甲现居住地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张某甲是否是低保救助对象亦不清楚,对证人出庭证言认为不属实,张某甲已经订婚。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被告称若张某甲放弃抚养费才同意离婚,张某甲为了尽早离婚,无奈之下才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现由张某甲抚养,原告及母亲张某甲现居住在张某甲娘家。张某甲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属低保救助对象。
通过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张某甲与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协议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刘骐嘉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双方无债权债务。”2014年7月2日,原告张某某以张某甲无抚养能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及母亲张某甲一起生活在张某甲娘家,张某甲无正式工作,且属低保救助对象。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母亲张某甲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年龄尚幼(现2岁)跟随张某甲生活,张某甲无正式工作且属低保救助对象,无力独自抚养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对原告的抚养属法定义务,对被告不愿意支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依法计算为: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年×0.2=27121.09元,以被告分期支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27121.09元。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下余7121.09元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
若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启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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