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季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告路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书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7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农历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路某乙,于2011年农历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路某丙。由于我与被告的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婚后我们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离婚,抚养女儿,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路某甲辩称,因为有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尚小可以让原告抚养孩子,我愿意依法支付抚养费,没有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路某甲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3日生育女儿路某乙,2011年7月23日生育儿子路某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出现矛盾,经常争吵,甚至被告殴打原告。现原告已在娘家生活,两个孩子也在原告处入学。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现原告在娘家生活,双方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无法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为宜,互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路某乙由原告季某某抚养,婚生儿子路某丙由被告路某甲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书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新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