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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解某某,男,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解某某,男,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订婚。2009年元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与被告草率地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无奈到南方打工,被告也随其父母到外地打工。原告与被告实际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足两个月,2012年3月19日原告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及家人接到法院传票后,率领家人及亲属到原告家把家用物品和其他东西给损坏,原告家地里的庄稼给强行收走,地里的树木给强行卖掉。原告及家人至今有家不敢回。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后至今己达近2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从未见过面,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基予以上事实,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已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的基本情况并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彼此之间无任何联系;2、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合在起诉与被告离婚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及家人将原告家的东西砸坏的视频资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之父张鹏提交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该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某曾经患有轻度精神分裂症,并不能证明张某现在是精神病患者;2、诊断证明来源形式不合法;3、这两组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部分事实的证据;4、住院病例日期不一致,与事实不符;5、怀疑被告病例伪造。原告方申请对被告张某是否患有精神病鉴定。
法院依职权调查张某某(村委会计)问话笔录,证明张某家中无人,张某下落不明。
原告对本院调查张诗生的问话笔录无异议。
对本院调查张某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43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庭审中虽申请对被告病历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鉴定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鉴定。原告提交的(2012)宁民初字第430号判决书,原告举证被告及家人将原告家的东西砸坏的视频资料。该判决书里已认定,因看不出何人所砸,原告又未提供出旁证加以证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订婚,在2009年元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故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43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又来院诉讼,请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已有。
另查明,在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某被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12天、2012年5月30日住院44天、2012年8月30日又住院44天。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有四组合柜子、化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在上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已近二年时间,原告至今不回家,原、被告之间也不联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病,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案情,酌定3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的家具在原告处有四组合柜子、化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原告解某某支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 洋
审判员 白治安
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吕新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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