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胡卫章,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朋,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王传丽,又名王传芹,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胡卫章与被告顾朋、王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卫章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朋、王传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卫章诉称:我在柳河胡庄做鸡饲料生意,二被告是养殖户,共购买我两次饲料,均是赊账,约定等卖了鸡还钱。二被告出具有欠条,共欠我30650元,并约定有罚息。但至今一分未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650元及罚息。 原告胡卫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款条2份,证明二被告欠货款3065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有罚息。 被告顾朋、王传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卫章在柳河胡庄经营鸡饲料生意,二被告是养殖户,从原告处购买两次饲料,均是赊账,约定等卖了鸡还钱。二被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条今欠胡卫章人民币17250元,欠款事由养殖货款,本人保证于2012年9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未还,本人按应还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标准计算,并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签字顾朋12年9月12日住址:于庄寨”另一张内容为:“欠款条今欠胡卫章人民币13400元,欠款事由养殖货款,本人保证于2012年9月25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未还,本人按应还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标准计算,并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签字王传芹2012年9月2日住址:于庄寨”。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并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650元及罚金。 本院认为:原告胡卫章与被告顾朋、王传芹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顾朋、王传芹欠原告胡卫章3065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罚金应为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应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0%,即91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朋、王传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卫章货款30650元及违约金9195元。 如被告顾朋、王传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顾朋、王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书华 审判员 徐书磊 陪审员 边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吕新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