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王某某之妻),女,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是做饲料生意的,与被告一直有生意来往,2010年下半年,被告开始从原告处拉原告的饲料,并一直欠款,因关系不错,我就没有给他要钱,但现在原、被告没有生意来往,被告外出打工,欠原告的23397元钱还没有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说没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33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具有返还原告的义务,因为原告修改欠条,被告没有给原告打欠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的饲料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示欠条七份:1、2011年10月5日一张,2、2011年10月31日两张,3、2011年11月10日一张,4、2012年12月7日一张,5、2012年12月19日一张,6、2012年12月31日一张,证明被告欠我63397元的饲料款,我已拿走40000元,还欠我2339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1、2、3的饲料款已还清,对原告的欠条4、5、6认为原告已改动欠条日期,被告2012年12月份在外务工,没有给原告打欠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4)宁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起诉被告时出具有欠条共两份,2012年12月19日欠条一份,2012年6月20日欠条一份,开庭前原告将2012年12月19日这份修改后的欠条给予撤出不诉的事实。2、经法院调解,被告王某某已将原告所有欠款都履行完毕的事实。二、2012年6月20日原告之子胡振威给被告出示收据一份。证明:在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结算账务时,被告已归还原告饲料款肆万元的事实,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4400元。便向原告同日同时写有该欠条的事实。三、2012年12月份被告在成都打工时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12月份在外打工,不再养殖。原告出示的欠款条全是2011年结算过的欠款条,是原告将日期2011改为2012,故意混淆是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拿走40000元钱的日期为2011年春节,收据日期不是拿钱的日期。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胡某某问话笔录一份,该笔录原告陈述,在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给原告饲料款40000元,原告收到后,为其出具收条。下欠4400元饲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2012年6月20日算过账后,被告便不在养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为已归还,结合被告提交(2014)宁民初字第407号调解书和本院对胡某某的问话笔录,被告所提交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被告认为还款日期原告有改动,原告也认可日期改动,被告所提交异议成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完毕,原告提出收到40000元钱的日期不是2012年6月20日,因原告的笔录中自认收钱的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经营饲料生意,被告王某某从事养鸡,双方因业务需要,被告购买原告的鸡饲料,在2012年6月20日双方对账清算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现金40000元饲料款,原告之子胡振威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下余4400元饲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胡某某人民币4400元(大写)肆仟肆佰元整,现金等字样。2012年6月20日,王某某。被告清算后便不在养鸡。2014年2月2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饲料款14300元及滞纳金,其中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实际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的饲料款9900元,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饲料款44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6月20日饲料款4400元及滞纳金,经本院调解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4700元,已履行。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七张欠条,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31日的两张、2011年11月10日。原告涂改后的欠条三张:2012年12月7日(实际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9日(实际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31日(实际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又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3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生意往来中发生纠纷,本院在(2014)宁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解决该纠纷。本院在对原告问话笔录中原告自认在2012年6月2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归还4万元鸡饲料款后,被告还欠原告4400元饲料款。被告已经将4400元饲料款经本院调解已归还原告。现原告又拿清算过的欠条来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传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