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金初字第032号 原告赫继习,曾用名赫继羽,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机构代码:17521792-2。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赫继习诉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继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城关信用社存款5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年息6厘,在城关信用社存款时,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予柜台上的柜员接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并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后我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不予支付,经多次协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存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存款合同关系,首先原告出具的是1份收款收据,而不是被告方单位的存单。2、原告所持有的收据条,不是被告单位出具的,公章加盖不清楚,且不是被告单位会计所书写,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所出具,原告所诉请的利息系口头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并按年息6厘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9日由被告信用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利率年息6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原告持有的是收据,而不是存单,2、该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3、收据下面的署名不是被告单位的会计所书写,综上所述,原告所持有的收据不能证实在被告单位存过款,不具有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的真实性,更不能说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不能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宁陵县公安局对赫振伟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4日和25日对赫振伟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2年10月22日对赫振伟的询问笔录1份。2013年8月23日对赫振伟的询问笔录1份。 庭审中原告对宁陵县公安局对赫振伟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宁陵县公安局对赫振伟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从赫振伟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赫振伟收了两种资金,一是收入客户资金不入账,二是收回正常贷款户的还贷资金及利息,赫振伟供述吸收客户的资金偿还了正常贷款户的利息是不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据1张,虽然该公章不够完整,但能够显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字样,且有城关信用社时任主任赫振伟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所属的城关信用社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陵县公安局对赫振伟的询问笔录4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其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城关信用社向原告赫继习借款50000元,由被告所属的城关信用社时任主任赫振伟出具收据一张并签名,并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后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该笔借款的收据,有时任城关信用社主任的赫振伟签名并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该借款行为是赫振伟的职务行为,是被告的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所实施,城关信用社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赫继习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学 审 判 员 吕春元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