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安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认识并定亲,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3月份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未建立其感情,婚后生育孩子后,相互之间依然有隔阂,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诉称双方生育的孩子,不是亲生子女,这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乔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因结婚被告花去七、八万元,生活困难,要求返还彩礼。因原告送养子女至原告姑姑家,原告不尽义务,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婚前财产归原告,婚后没什么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子女由谁抚养?2.婚后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是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证明婚生子女未满哺乳期;2.原、被告结婚视频光碟一张,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后举行婚礼时亲友赠与的“拜礼”钱共计14000元;3.婚前嫁妆清单,证明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4.双方分居后原告生育子女的医疗费用4111元,证明被告应承担抚养义务,应予分摊;5.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婚姻法》及其解释返还彩礼的情形;6.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感情不和,起诉原告离婚;7.原告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8.民权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和费用。9.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乔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6、8、9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抚养,原告生育后送至他人,不尽母亲抚养义务,应剥夺抚养权;对证据2的拜礼钱,原告应该举证;对证据4住院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质证;对证据5因原、被告生活时间短,导致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6对于证据7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乔某某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家庭困难,结婚花费七万多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村委不可能知道实际消费,这也不符合客观现实。应不予采信。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3、6、8、9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子女出生日期,被告陈述的时间和原告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请求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因庭审中被告陈述已自认该拜礼,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系原告生育女儿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因双方已生育女儿,被告也没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系复印件,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被告生活困难的依据。应当有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才能证明生活困难。原告所提异议成立。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中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日生育女儿,原告取名安某乙(未办理出生证明),生女儿住院及在诊所花医疗费4573.04元,出院后,女儿安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生子女非被告亲生子女为由,来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拜礼款14000元、其中原告开支1000元,被告买电动三轮车3500元,下余9500元在被告处。 原告婚前嫁妆:新款八门衣柜一组、电视墙一组、金丝带品牌沙发一组、茶几一组、餐桌一张、六把大椅子、衣架一组、小凳子八个、盆架一组、沙发桌一张、门帘一套,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安某乙因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依法计算为8475.3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25%=38139.03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应分期支付为宜,每年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118.835元;原告的嫁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14000元,被告给予原告1000元,后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处,故应平均分割该财产。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500元【(14000-1000)÷2=6500元】;原告在婚姻期间内生育子女,被告理应体贴照顾、分担负担,原告花医疗费4573.04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4111元,故本院按原告主张进行分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生育子女的费用4111元应由被告分摊2055.5元(4111元÷2=2055.5元);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因双方已婚生子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乔某某每年12月31日支付安某乙的抚养费2118.83元,支付至安某乙十八周岁。 三、原告安某某婚前财产:新款八门衣柜一组、电视墙一组、金丝带品牌沙发一组、茶几一组、餐桌一张、六把大椅子、衣架一组、小凳子八个、盆架一组、沙发桌一张、门帘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由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安某某支付6500元。 四、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安某某支付生育医疗费用2055.5元。上述三、四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被告乔某某每年3月2日、“六一”和12月31日行使探望权,原告安某某给予协助。 若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雨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