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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宁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宁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1999年开始认识,2001年11月份举办的农村婚礼仪式,后来补办的结婚登记,2003年6月9日女儿宁某乙出生,一直在家跟着她奶奶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后来双方外出打工也不在一起生活。2010年元月份被告王某某出去打工,至此都没有回来过,一开始还电话联系,后来就联系不上了。被告现在离家多年,不尽家庭义务,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宁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状况;二、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三、出庭证人于秀萍、李秀兰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四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女儿宁某乙随原告方生活。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2、证人于秀萍、李秀兰的出庭证言,能证明被告离家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宁某乙随原告方生活。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1999年开始认识,2001年11月份举办农村婚礼仪式,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6月9日女儿宁某乙出生,一直在家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外出打工经常不在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元月份离家,至今未回。原告宁某甲因被告王某某离家多年,未尽家庭义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离家四年,期间与原告宁某甲及娘家亲属未有联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情形,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女儿宁某乙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且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应由原告宁某甲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宁某乙由原告宁某甲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付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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