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杨广照,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军,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4596-0。 负责人李瑞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广照诉被告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广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6日3时许,原告杨广照驾驶苏HE7556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境内孔集东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右侧由张志军驾驶的冀DH1229号冀DQW17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杨广照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2013)年第11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DH1229号冀DQW17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因此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549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军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申请;4、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院不应支持;5、司法鉴定结论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冀DH1229号冀DQW17挂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和行车证、张志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广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驾驶员为合法驾驶;3、宁陵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3452.45元;4、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40340.95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1处10级伤残、1处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合5000元,护理期限应为3个月,花鉴定费用1900元;6、车辆损失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29000元;7、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元;8、交通费票据88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3000元;9、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长期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消费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原告父亲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杨金荣生活费的计算依据;11、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的户口本信息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其儿子杨森为被扶养人。 被告张志军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辨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身份证无异议;交通费用无目的地、时间等,且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虽提供房产证,但按相关规定,需长期居住,未达到1年以上,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物业公司的证明认为应当有当地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在该地居住。对房屋买卖合同应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原告的父亲的户口本显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费用。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车损鉴定书认为应提交相关的损坏项目及鉴定资质。对伤残鉴定书认为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鉴定无科学性,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八级伤残结论过高,与病历不符,不予认可,请给我公司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志军、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8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与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的购房合同、房产证以及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杨广照的生活收入、消费均在城镇,且连续居住在1年以上,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证明和事故发生地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3时许,原告杨广照驾驶苏HE7556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境内孔集东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右侧由张志军驾驶的冀DH1229号冀DQW17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杨广照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2013)年第11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广照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3452.45元,后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40340.95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杨广照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广照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伤残10级;杨广照右髌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下肢脱套伤,右足第2-4跖骨骨折,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伤残8级;后期治疗费约合500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施救费2500元。原告杨广照兄弟姐妹4人,父亲杨金荣79岁,儿子杨森17岁。冀DH1229号冀DQW17挂号货车以辛江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当庭变更为19549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广照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苏HE7556号货车损坏,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广照的伤残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杨广照的伤情,原告杨广照的误工日期酌定为180天。原告杨广照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违反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张志军应承担30%赔偿责任。冀DH1229号冀DQW17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30%,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张志军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要求对答辩期限的延长,且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2014年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杨广照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3793.4元(3452.45元+40340.95元);2、误工费28080元(住院180天×156元/天);3、护理费8010元(住院90天×8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住院19天×18元/天);5、营养费190元(住院19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32538元/年×(30%+1%)×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被扶养人杨金荣生活费12008.75元(9607元/年×5年÷4),被扶养人杨森生活费10185.5元(20371元/年×1年÷2);9、后期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事故施救费2500元;12、车损29000元;13、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8345.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广照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广照各项损失67333.58元[(348345.25元-122000元-1900元)×30%];被告张志军赔偿原告杨广照损失570元(19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广照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广照损失67333.58元,以上共计18933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志军赔偿原告杨广照损失570元; 三、驳回原告杨广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被告张志军负担1000元,原告杨广照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