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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系邓某某之子),男,工人,住商丘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系邓某某之子),男,工人,住商丘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邓某之妻。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在2013年农历腊月24日,原告的哥哥邓某乙医治无效去世,因原告的哥哥是五保户,原告的哥哥承包的土地经村委会组织本小组代表讨论,由原告承包,村委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在原告对承包田管理时,二被告强行霸占原告的承包田,并气势汹汹,蛮不讲理,为避免恶性事件发生,经村委、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根本不听,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承包田。
被告邓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本村农村户口,对本集体土地进行承包合法;3、原告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现被告所侵害之地系原告合法承包田;4、郭老家村委李楼村北组在土地承包会议上对代表选举证明1份;5、郭老家村委李楼村北组选出的代表对该土地如何承包会议证明1份,证明集体土地承包以法定程序进行;6、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所选举人的身份;7、邓某乙生前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现承包之地系原告胞弟邓某乙生前的承包地;8、人口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9、2014年5月20日郭老家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地的位置与四邻;10、逻岗镇司法所对邓某问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所侵害之地是邓某乙承包的地;11、申请法庭对郭某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所争议土地承包给原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12、申请证人邓某丙、邓某丁出庭作证,证明所争议土地由原告承包程序合法。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邓某、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系叔侄关系,原告兄长邓某乙去世后(生前无儿女,系五保户),村委及村民小组代表同意将邓某乙生前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经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代表同意将邓某乙承包地发包给原告邓某某。村民委员会并给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内容为“承包合同书,发包方宁陵县逻岗镇郭老家村委,法人代表郭某某、职务村委主任,承包方邓某某,在发包方的组织下承包方所在原生产集体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的同意,发包方根据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经双方商定签订本合同。一、发包方同意将邓某乙(已病故)原承包田2.245亩重新发包给承包方,二、发包方对发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性质不变,三、承包方同意发包方按照法律、政策规定要求承包方完成所需的义务,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履行,发包方郭老家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郭某某,承包方邓某某,2014年5月12日”。该承包田位于宁陵县逻岗镇郭老家村委李楼村西边,四邻为西邻河,东邻邓某乙,北邻路,南邻路,原告对该承包田管理使用时,二被告将该承包田种上庄稼,后经村委和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老家村民委员会签有承包合同,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无权在该争议的土地上种庄稼,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考虑到本地农村耕地的使用特征,被告返还耕地的时间参照当地麦收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邓某某位于宁陵县逻岗镇李楼村西边承包地一块(西邻河,东邻邓某乙,北邻路,南邻路),交付给原告耕种。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付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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