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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4号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乙,男,回族,住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赵松林,男,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4号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乙,男,回族,住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赵松林,男,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德堂,男,回族,住宁陵县,系原告之祖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晓东,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进民,宁陵县人民医院医政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6月26日在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神聪、赵德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杨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关贝贝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产下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出生后看上去并没有异常表现,医院也没有做相应的新生儿筛查,等到原告赵某某长到一岁时,赵松林夫妇发现原告存在不会爬行、坐立、走路,表情呆滞、听不懂指令。智力明显不如同龄儿童等症状,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诊断结果是原告患有经典型苯丙酮尿症。2013年12月5日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宁陵县人民医院对赵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和赵某某的疾病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赵某某构成二级伤残。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为60%。综上所述,宁陵县人民医院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该医院医疗过失行为致使原告赵某某所患疾病未能得到及时诊断,错失最佳治疗时机,与原告的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且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赵某某所患疾病需采取特殊食品低苯丙氨酸奶方法治疗持续到青春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72967元,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1615335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病情表示同情,宁陵县人民医院未对新生儿进行疾病筛查表示惋惜。2、原告的病为基因遗传导致,自身因素占主导地位,人民医院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疾病筛查存在一定过错,使原告失去最佳治疗时机,人民医院愿在未进行筛查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因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交纳的诉讼费,不应当支持,其他答辩意见同原来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民医院过错程度。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应如何支持。对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目的:证明赵某某的身份及接生机构名称为宁陵县人民医院。2、户口本,证明目的:赵某某,曾用名赵阳旭,出生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20:10分。3、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证明鉴定意见1、2、3条。4、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目的:2012年10月29日关贝贝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产下儿子赵某某,被告人民医院未按规定告知,作相关疾病筛查,致使赵某某患上苯丙酮尿症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5、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首页(2013年10月22日),证明目的:初步诊断赵某某脑损伤综合征。6、2013年10月24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筛查中心报告单,证明目的:见该报告单结论及建议。7、2013年10月22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诊断赵某某为脑损伤综合征。8、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功能评定报告单(2013年10月23日),证明目的:详见报告单建议。9、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CDCC婴幼儿智能检查报告(2013年10月23日),证明目的:证明赵某某智能发育底下,运动发育底下。10、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MRI检查报告单(2013年10月23日),证明目的:详见MRI诊断。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前诊断中心报告单(2013年11月1日),证明目的:证明赵某某为携带PAH基因R4BP综合突变经典型PKV患者。12、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11月5日),证明目的:赵某某为经典型苯丙酮尿症患者。13、宁陵县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赵松林年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务工的费用)。14、医疗票据4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目前所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795.5元。15、交通票据3份,证明目的:证明赵某某去郑州治疗话费的交通费1762元。16、鉴定票据2份,证明目的:证明赵某某司法鉴定费用共计6000元。17、材料复印票据4份,证明目的:证明赵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产生的复印费用共计295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99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委托事项中只对赵某某目前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而对伤残程度没有做出鉴定,(2)、该鉴定书列举的客观情况请合议庭考虑:(a)、2012年10月29日20时10分原告出生,原告是10月30日11时出院,从出生到出院不足15个小时,(b)、对原告进行筛查遗传性疾病需在72小时后才能采血。(c)、该鉴定书典型的pku患者通过早期饮食控制可以取得良好的效果。饮食治疗主要是低苯丙氨酸饮食,维持至八至十岁或更晚。(d)、该鉴定书第五页第四行至第七行,鉴定意见与其目前发育迟缓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发育”请合议庭充分考虑。2、2014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的说明,证明:(1)、原告需治疗终结方可评定伤残;(2)、目前赵某某尚未治疗终结,这一说明是客观真实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对河南省妇幼保健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主治大夫李晓乐的调查笔录,其证明原告赵某某所患苯丙酮尿症在血浓度正常的情况下,每月必须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做一次血浓度(即血苯丙酸测定)检测,每年必须做一次全面检查。如果血浓度不正常,要每周检测一次,并要根据检测结果调整饮食,其治疗方法为低苯丙酸饮食替代疗法,其每年所需医疗食品约需3万元左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除对证据3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3,本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对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人民医院要求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过错存在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对该部分充分考虑。2、原告提交的一份赵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清单第一项伤残赔偿有异议,原因是已申请对赵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并未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根据2014年4月14日该鉴定所鉴定的内容看,原告的伤残程度因患遗传性代谢疾病,需维持饮食治疗八至十周岁或更晚。所以原告要求伤残赔偿无事实根据。医疗费,第一次赔偿清单是9000元,第二次追加的是9942元。对赔偿清单中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均有异议。3、其中个人账户充值凭证是空白,不知道是什么用途。充值卡不在赔偿的范围。另外有多张在某加油站的加油票据不能作为赔偿的根据。其中第十三份上面有362元,不显示有公章,且是收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另外有兰考至宁陵,商丘至宁陵,宁陵至郑州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另外有多张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且有连号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2014年4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99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承认鉴定书的客观真实性,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被告提出的4个客观情况与原告的诉请和赵某某患的pku病症无关系。而司法鉴定机构对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参与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被告所提的关于鉴定的4个客观情况,只是一种参考,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2014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的说明:(1)、上面记载需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治疗终结,需达到什么效果,不明确;(2)、最后说“不宜评定”,但没有说不能评定,此证明不应作为证明不能评定伤残的依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需要怎么治疗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其代理人认为每年的治疗费数额太低了,从目前赵某某的饮食治疗来看一年需要40000多元,以后赵某某随着年龄增长还要增加。通过查阅电脑资料,每年大约50000元之多,我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此方面的资料。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且同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且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重新进行了鉴定,应当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997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的说明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2、个人充值凭证及充值卡,系原告治疗充值的证件,不是医疗费票据,不能直接作为赔偿依据,不予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3、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具有连号现象,依法酌定其交通费数额。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具有合法性、考古学,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打印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997号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有本院依法委托而作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证明的四种客观理由中部分内容与鉴定书中的分析内容相一致,相一致部分予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属于被告的分析,不予确认。2、2014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的说明对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方案进行了分析,并对原告目前造成损失也进行了分析,但其治疗尚未终结,目前不宜评定伤残,其分析说明具有客观性,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内容不具有违法性,依法应当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三、本院依职权调取河南省妇幼保健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主治大夫李晓乐的调查笔录,李晓乐大夫系原告在发现患有苯丙酮尿症、并一直为原告治疗的医师,其对原告治疗情况较为熟悉,原告的异议认为其证明每年治疗费数额较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不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关贝贝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产下一婴儿,后取名赵某某,曾用名赵阳旭,2012年10月30日关贝贝携原告赵某某出院。我国于2009年6月1日施行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听力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0年11月颁布的《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规定针对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也明确了进行筛查前必须书面告知,且我国对书面告知也有相关模板,该模板明确了相关注意事项,如采血时间(出生3天)、条件(充分哺乳)、筛查风险、筛查费用等内容,同时由告知人员及被告知人员的签字及详细信息等,而被告设有妇产科,有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等工作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关贝贝住院期间书面告知原告的家人为新生儿进行疾病筛查,使赵某某失去了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机会和最佳治疗时机,2013年10月23日原告家人带原告到河南省妇幼保健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检查被确诊为经典型的PKU患者,磁共振提示原告赵某某的脑组织有损害,且发育迟缓,均与其所患苯丙酮尿症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家人为原告检查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808.1元,此后,已经近20次到河南省妇幼保健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为原告进行检查和治疗,因为原告为幼儿、且所患疾病易呕吐、易激惹,每次检查和治疗时原告家人至少有2人带原告去郑州治疗,截止2014年8月4日原告花去医疗费22273.06元,此前原告住院治疗及到郑州检测共有25天,月平均支付食疗费2474.78元,花去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8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徐神聪为其代理,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宁陵县人民医院为赵某某(又名赵阳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2013年12月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宁陵县人民医院对赵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赵某某的疾病有因果关系。2、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0%。3、被鉴定人赵某某构成二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检查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方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97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2)、关于本例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本例赵某某在出生一年左右被诊断为经典型的PKU患者,在1岁左右进行的相关智能检查报告等提示其运动、智力发育均低下,远低于同龄儿童,且磁共振已提示其脑组织有损害。上述发育迟缓及脑损害与其所患苯丙酮尿症存在因果关系。典型的PKU患者通过早期饮食控制和干预,可以取得较好的效果。饮食治疗主要是低苯丙氨酸饮食,维持至8-10岁或更晚。早期诊断并开始治疗的患儿,智力发育正常的比例70%-94%不等。而出生后6个月开始治疗者,大部分患儿将有智力低下,一般认为4-5岁以后开始治疗者,对已经存在的严重智力障碍则难以改进。因此这也是临床开展新生儿筛查的原因:早期诊断、治疗,尽可能防止发生智力低下。鉴定意见为:宁陵县人民医院对鉴定人赵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目前发育迟缓等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拟为70%-80%。2014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赵某某系2012年10月29日出生,于出生后1年左右被诊断为经典型苯丙酮尿症。伤残等级评定需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治疗终结。目前赵某某治疗尚未终结,故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原告二人到上海配合鉴定,共用3天时间。赵某某目前需要治疗到8-10周岁,每年所需治疗食品约30000元,正常情况下原告每月需要一次血液苯丙氨酸测定(也叫血浓度检测),血浓度检测一次需要40元,河南省仅有河南省妇幼保健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可以进行血浓度检测。在正常情况下原告每年至少需要一次全面检查,全面检查县级以上医院均可进行,但收费标准不一。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公布的人参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并于2009年6月1日施行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包括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上述规定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应当对原告出生后进行疾病筛查,若原告近亲属不同意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应当取得原告的近亲属签字同意,而被告没有证明在原告出生后,对原告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或原告近亲属不同意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书面签字意见书,依法推定被告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结论为“1、宁陵县人民医院对赵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赵某某的疾病有因果关系。2、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0%。3、被鉴定人赵某某构成二级伤残”,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鉴(2014)临鉴字第99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拟为70%-80%”,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经构成二级伤残,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征询双方同意后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说明“伤残等级评定需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治疗终结。目前赵某某的治疗尚未终结,故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待伤残评定条件成熟评定后可以另行主张,但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且对原告相关智能检查报告等提示其运动、智力发育均低下,远低于同龄儿童,磁共振已提示其脑组织有损害,且脑组织损害为不可逆转,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暂予支持20000元。原告需要治疗至8-10周岁后方可治疗终结,且根据原告的病情,检测时需二人对原告护理,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暂从本判决发出之日起计算8年,医疗食品费用为240000元(30000元/年×8年)、检测费用3840元(40元/次×12次/年×8年)、检测时的交通费38400元(400元/次×12次/年×8年)、伙食补助费5760元(30元/次/人×2人×12次/年×8年)、护理人员误工费6432元(67元/天/人×2人×12次/年×8年),原告已经花去的医疗费为26081.16元、交通及住宿费2800元、此前检测时护理人的误工费1675元(67元/天×25天×1人)、复查期间的差旅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人×25天×2人),原告在此期间需要人员长期护理,其护理费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8年);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伤害,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1000元,虽然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但是属于加重了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参与度部分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支付,而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因为重新鉴定结论为“现在不宜作伤残级别的评定”,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级别部分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但鉴定机构没有将鉴定费用注明为何项的鉴定费,依法酌定参与度的鉴定费为4000元、伤残级别的鉴定费为2000元。重新鉴定时原告家人为配合鉴定2人到上海,共3天时间,返程车票由原告家人自行购买,原告家人为配合鉴定的差旅费由被告人民医院承担,差旅费492元为(误工费67元×2人×3天+伙食补助费15元×2人×3天)。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06164.4元,由被告承担404931.52元(506164.4元×80%),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424931.52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待8年后再行鉴定后可另行起诉,其每年的常规全面检查因为无具体次数、且医院收费标准不一,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424931.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6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4456元、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承担109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春元
审判员  张书海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世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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