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合买提,男,1986年5月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合买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合买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合买提、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被害人阿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23时许,阿某某与图某某、阿布某某三人在河南省镇平县天下玉源市场外的草坪休息,艾合买提驾驶摩托车经过时与阿某某等人对骂,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阿某某被艾合买提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阿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合买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图某某、阿布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阿某某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合买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艾合买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当晚,艾合买提与被害人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鼻部粉碎性骨折、额部挫裂伤、面部挫裂伤,被害人的受伤部位、伤情与证人证言、被害人所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艾合买提上述犯罪事实。据此,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12)和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艾合买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艾合买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合买提称,没有打伤被害人;证人图迪麦麦、阿布都卡迪尔及被害人阿某某酒后滋事,辱骂我,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2年4月10日,艾合买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2年7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7月27日被释放。 2、二审期间艾合买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阿某某经济损失3.8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合买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艾合买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艾合买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可对原审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3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12)和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艾合买提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3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艾合买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合买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汉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