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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镇平县老庄镇寺庄街樱花路自建的房屋内利用松香褪猪毛加工猪头肉卤制品在寺庄街零售。2013年10月13日,赵某某在用松香褪猪毛加工卤肉时被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发现。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赵某某褪猪毛所用物质为工业松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张德云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赵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交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辩解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某辩称自己系初犯、偶犯,已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