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沛,曾用名马玉龙,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10月至案发任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电子视频侦查中队副中队长(主持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天涛、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犇、蔡春源、郭相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沛及其辩护人贾天涛、刘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闫沛利用其办理张强等人涉嫌诈骗犯罪一案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某三次所送的现金共计62900元和一次所送的价值6400元的祖母绿宝石白金戒指一枚,收受郑某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和夏某某所送的现金29100元。 被告人闫沛将上述10.84万元财物中的1.88万元用于因公协调支出,其他赃款、赃物已在案发后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夏某某等人证实送给闫沛财物的目的和数额,且有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闫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已经退出赃款、赃物。据此判决:被告人闫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89600元和价值6400元的祖母绿宝石白金戒指一枚,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2013年11月份李某某送的50000元,自己没有据为已有的故意,是准备将其作为办案经费使用。对于戒指的鉴定不合法。自己因公开支的费用应予扣除,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辩护人辩称,认定闫沛收受50000元的事实不清,闫沛没有据为已有的故意,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对于戒指的委托鉴定机关为镇平县纪委,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所称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受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镇价证鉴(2014)第184号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该戒指价值64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闫沛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沛收受李某某50000元,让同事梁某某存到银行卡上,准备作为办案经费,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理由。经查,证人梁某某证实,闫沛仅让其帮忙存钱,并没有说过作为办案经费的事情,该上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闫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无法查证属实,不能构成立功,闫沛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闫沛及辩护人提出,针对戒指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属实,二审时检察机关已经重新出具委托进行了鉴定,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