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杨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崇,女。 委托代理人:张家克,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杨占军,男。 委托代理人石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红云,女。 委托代理人石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克、张广崇、杨占军、杨红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磊、杨琳,被上诉人张家克,被上诉人张广崇委托代理人张家克,原审被告杨占军、杨红云委托代理人石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0时10分,在S103线方城县城关镇东环路“黄鹤楼”饭店门前,张保磊驾驶原告张家克所有的豫R2562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杨占军驾驶的豫R4182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广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磊、张广崇无责任。张广崇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2月14日,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646.28元。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4)第022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豫R2562J小型轿车的车损估值为8603元,贬值为44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 另查明,被告杨占军为豫R4182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财产所有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财产所有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张保磊驾驶原告张家克所有的豫R2562J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杨占军驾驶被告杨红云所有的豫R4182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广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的豫R4182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张广崇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646.28元;2、误工费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5、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广崇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546.28元。原告张家克的损失确认:车损8603元;停车费1200元;拖车费1400元,因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203元。二原告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依法应由冼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杨占军已支付原告1200元,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杨占军1200元,赔偿张广崇的数额为6346.28元(7546.28元-1200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46.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克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损失860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占军已支付款1200元。四、驳回原告张家克、张广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750元,由被告杨占军、杨红云负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确认张广崇的损失为7546.28元,扣除杨占军给其支付的1200元外,实际赔偿数额应为6346.28元,原判第一条判令赔偿给张广崇的损失为7546.28元后,原判第三条仍判令上诉人赔付杨占军已经支付的款项12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两项合计变为了8746.28,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判第一条应当改判为6346.28元。二、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只购买了交强险。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财产损失上诉人仅应该赔偿2000元,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张家克的车损8603元错误。 被上诉人张家克辩称:一、原审在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时,是否重复计算1200元,由法院确定。二、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张家克的车损8603元,属在交强险范围内部不分项赔付,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杨占军、杨红云未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确认张广崇的损失为7546.28元,扣除杨占军给其支付的1200元外,实际赔偿数额应为6346.28元;原判第一条对杨占军已经支付给张广崇的1200元未予扣除,判令赔偿给张广崇的损失为7546.28元后,第三条仍判令上诉人赔付杨占军已经支付的款项1200元,属于重复计算,故第一条赔偿的数额应变更为6346.28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审对车损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但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数额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第二、三、四条; 二、原判第一条变更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4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750元,由被告杨占军、杨红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广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