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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徐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赵怀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杨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杨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法人代表刘西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献,男,系豫R5688号货车实际车主。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简称中州集团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被上诉人赵怀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怀献、被上诉人中州集团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瑞青驾驶豫R56881号超载货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路段,与沿南邓路相向行驶的原告徐明驾驶的豫RDK119面包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2012FA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青夜间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徐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瑞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青驾驶的豫R5688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州集团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怀献,张瑞青系被告赵怀献雇佣司机。豫R56881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明被送往768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折缺损;2、左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3、左肘部肱动脉断裂并部分缺损及尺桡动脉断裂;4、左肘部尺、桡神经、正中神经断裂;5、左肘部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断裂。6、左前臂尺侧腕屈肌、桡侧腕屈肌、1-5指屈肌、1-5指伸肌断裂部分毁损;7、左肘部皮肤部分剥脱并缺损;8、左肘部环状韧带、关节囊毁损;9、头皮裂伤;10、左肘部外伤术后部分皮肤损伤。2012年4月13日,原告行“扩创、侧胸带蒂皮瓣修复术”。2012年7月4日,原告徐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折缺损;2、左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3、左肘部肱动脉断裂并部分缺损及尺桡动脉断裂;4、左肘部尺、桡神经、正中神经断裂;5、左肘部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断裂。6、左前臂尺侧腕屈肌、桡侧腕屈肌、1-5指屈肌、1-5指伸肌断裂部分毁损;7、左肘部皮肤部分剥脱并缺损;8、左肘部环状韧带、关节囊毁损;9、头皮裂伤;10、左肘部外伤术后部分皮肤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抗炎治疗;2、禁主被动吸烟;3、隔两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4、术后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二次手术时间;5、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因活动不当引起内固定断裂、松动、畸形愈合及关节僵硬等;6、一月复查两次,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徐明共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69102.33元。2012年7月2日,原告徐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3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94.18元。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其共住院13天,支付医院费32306.76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8.5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7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95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317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43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7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08.5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387元;上述共计33796.76元。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8日,原告徐明在南阳天工医院支付医疗费1594.73元。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0日,原告徐明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6411.13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3日,原告徐明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1909.54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原告徐明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2123.78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9日,原告徐明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7712元;上述共计38156.45元。2014年5月19日,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30日,该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其左肘骨折神经肌腱损伤属七级伤残,左手肌腱神经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徐明在2010年2月至事故发生在南阳市卧龙建筑公司徐庄分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880元。卧龙区崔庄村社区居委会予以证实,原告徐明租住在崔庄村上岗组丁石秀家,同时原告办理了河南省暂住证。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②被告赵怀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居委会证明、暂住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原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张瑞青夜间驾驶超载机动车与醉酒后的原告徐明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青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徐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张瑞青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瑞青系被告赵怀献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怀献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被告中州集团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抗辩认为其与赵怀献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州集团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怀献本人向原告以付了部分医疗费,且被告中州集团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与肇事车辆之间是租赁关系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赵怀献与中州集团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据此,被告中州集团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方,被告中州集团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徐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张瑞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张瑞青承担70%的责任,徐明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怀献和被告中州集团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徐明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1)医疗费143374.45元。原告受伤比较严重,经过多次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其提交了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此项费用共计143374.4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48000元。因为原告治疗期间较长,原告请求从受伤到定残误工费时间按每天100元,计算804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严重,需要长时间治疗,但其请求的804天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天。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相关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80元,即每天收入为96元,故对其请求的每天100元,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500天×96元/天=4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2969元。原告先后治疗共住院173天,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163天,其标准参照居民服业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63天×1人=12969元。(4)营养费4890元。原告共住院173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163天,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3天=48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原告共住院173天,原告请求按163天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每天30元。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3天=4890元。(6)伤残赔偿金192623.06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一处七级、一处八级共两处伤残,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43%=192623.06元。原告请求按44%的伤残比例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现年23周岁,未婚,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原告左肘骨折神经肌腱损伤七级伤残,左手肌腱神经损伤八级伤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0元。原告由于伤情严重,多次转至省外医院治疗,治疗期长达2年之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该支持,对此,原审法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9)住宿费1000元。原告在上海住院期内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对此,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427746.51元,该赔偿款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徐明支付,下余305746.51元(427746.51元-122000元),被告赵怀献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险中应赔偿的赔偿款为:214022.56元。(305746.51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怀献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应向原告徐明支付的赔偿款为:194022.56元。(214022.56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徐明支付的赔偿款共计316022.5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直接向被告赵怀献返还垫付款10000元。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徐明的损失,被告赵怀献、中州集团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不再对原告徐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明支付赔偿金316022.5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向被告赵怀献返还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7元,原告徐明负担567元,被告赵怀献承担6600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分项判决,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全额赔偿,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徐明提交的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上路行驶,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徐明213597.16元。
徐明答辩称:1、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2、徐明提供了其在卧龙建筑公司上班,以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应按城镇标准赔付。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2、原审对徐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3、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免赔10%。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赵怀献签字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当时已告知赵怀献保险条款,应当免赔10%。徐明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是赵怀献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尽了特别告知义务,同时证明赵怀献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应当赔偿。合议庭认为,赵怀献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保单不能证明其将购买不计免赔险后的免赔率告知了赵怀献,故其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明的损失,徐明一审提交有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提交有租房证明、暂住证及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徐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徐明的主张,故其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免赔10%,赵怀献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在不计免赔险外因超载仍要免赔10%,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