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杨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领,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阳,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顺太、陈洪领、王中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民二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9时27分被告陈洪领驾驶豫RV5082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小包庄西南300米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顺太、陈洪领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洪领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顺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7307.06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手术拆除左股骨内固物等后继医疗费约需7300元。因对后继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67117.06元。 另查明:1、豫RV508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苏克,实际车主为王中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苏克的起诉。2、被告王中阳为豫RV508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洪领驾驶豫RV5082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顺太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7307.06元,去除骨折内置物的后期手术费,经鉴定约需73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已超过6个月,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住院29天按每天50元(29×50)计算,共14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9天,共计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9天,共计5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99元,考虑其受伤后就医地点较远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左下肢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受伤之日年龄为68岁,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12年的20%(8475.34×12×20%)共计20340.8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情不但给原告身体带来了较大的痛苦,亦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较大的不利影响,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957.88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2957.88元。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洪领、王中阳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顺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2957.88元。二、驳回原告杨顺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278元,由原告杨顺太承担278元,被告王中阳负担30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1、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理赔,一审突破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支持后续医疗费、误工费错误。 杨顺太答辩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后续治疗费应该支持。误工费计算也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原判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责任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上诉人请求交强险按分项限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过司法鉴定,是以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一并请求,为减少诉累,应予支持。杨顺太系农民,在我国还没有退休的规定,且杨顺太仍具有劳动能力,事故的发生,必然会支持误工损失,原判支持一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