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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会改、王新志、黄廷珍、王某某、张书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祥营,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改,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祥营,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廷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晓,女,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月,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龙,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会改、王新志、黄廷珍、王某某、张书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张祥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上诉人王会改、王新志、黄廷珍、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喜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上诉人张书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8日15时45分左右,尼法伟驾驶豫AR661X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188KM+900M处,与同车道行驶由张祥龙驾驶的豫AR507Z轿车碰撞后,又与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由张书月驾驶的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追尾,碰撞在货车尾部地面站立的王玉先、王天龙,导致王玉先、王天龙与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站立的此车乘车人王天龙当场死亡,王玉先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尼法伟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月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在来车方向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王天龙、王玉先二人在其乘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张书月、王玉先、王天龙三人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祥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2013年9月12日四原告与尼法伟达成调解协议,尼法伟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40000元。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30日对尼法伟作出不起诉决定。张书月系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祥龙驾驶的豫AR507Z轿车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尼法伟驾驶豫AR661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死者王玉先、王天龙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中山北街12组,王玉先生前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车站路果蔬批发市场租赁有摊位及房屋,与家人王天龙、王会改等经营玉先瓜果行,并居住生活在该市场,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有十多年。王玉先兄妹五人,父亲王新志76岁,母亲黄廷珍74岁,系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中山北街12组居民。王天龙与王晓于2013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随家人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果蔬批发市场居住生活,四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引发本案。
原审认为,尼法伟驾驶机动车与张祥龙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后,又与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由张书月驾驶的重型仓栏式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站立的此车乘车人王天龙当场死亡,王玉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尼法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先、王天龙、张书月三人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祥龙无责任。尼法伟、张书月、张祥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王玉先、王天龙在事故中死亡这一后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王会改、王新志、黄廷珍、王某某诉求,于法有据。张书月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张祥龙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R507Z轿车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尼法伟驾驶的豫AR661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再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死者王玉先、王天龙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中山北街12组,王玉先生前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车站路果蔬批发市场租赁有摊位及房屋,与家人王天龙等经营玉先瓜果行,并居住生活在该市场,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有十多年。死者王玉先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王天龙与王玉先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死者王天龙的死亡赔偿金也应依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王某某随家人居住生活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车站路果蔬批发市场,系城镇居民;王新志、黄廷珍,系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中山北街12组居民,系城镇居民;王玉先、王天龙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王某某、王新志、黄廷珍的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的损失有:1、王玉先死亡赔偿金:王玉先死亡时43岁,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2、王天龙的死亡赔偿金:王天龙死亡时21岁,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3、王新志生活费:王新志76岁,王玉先兄妹五人,共同承担扶养义务,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王新志的生活费13732.96元/年×5年÷5人=13732.96元;4、黄廷珍生活费:黄廷珍74岁,王玉先兄妹五人,共同承担扶养义务,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黄廷珍的生活费13732.96元/年×6年÷5人=16479.55元;5、王某某生活费:王天龙与王晓对儿子王某某共同承担扶养义务,王某某不满一岁,系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王某某的生活费13732.96元/年×18年÷2人=123596.64元;6、王玉先的丧葬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7、王天龙的丧葬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因王玉先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诉求因王天龙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1147688.35元。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障,保护弱势群体,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以其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属无责任方为由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此项辩解理由不符合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不予采纳。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王玉先、王天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尼法伟会受到刑事处罚,四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对尼法伟作出不起诉决定,尼法伟没有被判处刑罚,故对此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147688.35元,先由尼法伟及张书月、张祥龙所驾驶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22000元;其中,尼法伟所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包含在尼法伟赔偿四原告的740000元中,已由其本人负担并履行。四原告下余损失781688.35元由尼法伟及张书月、张祥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尼法伟负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81688.35元×70%=547181.85元,加上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的122000元,共计669181.85元,尼法伟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40000元,并已履行,其多赔数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超出数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玉先、王天龙、被告张书月共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81688.35元×30%=234506.51元,张祥龙无责任,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玉先、王天龙、张书月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王玉先及王天龙与张书月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结合案情,被告张书月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将事故车辆转移到应急车道内,未在来车方向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具较高的注意义务,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张书月应负担234506.51元的80%,即187605.20元,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能足额向四原告直接赔付,张书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的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负担187605.20元,共计309605.20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9605.20元;3、张书月、张祥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700元,王会改、王新志、黄廷珍、王某某负担1700元,张书月负担7000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支持王玉先、王天龙精神抚慰金各3万元错误。3、一审判判令上诉人承担应有王玉先、王天龙和张书月共同负担的百分之三十责任中的百分之八十错误,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王会改、王新志、黄廷珍、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张书月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书月与王玉先、王天龙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张书月作为车辆驾驶人既负有高度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又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将事故车辆转移至应急车道内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错明显,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次要责任中的8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王玉先、王天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丧生,对四原审原告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显而易见,而尼法伟作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并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从切实保障受害人权益角度出发,支持王玉先、王天龙精神抚慰金各三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但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7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