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营,男。 委托代理人刘章长,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超峰,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营、铁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王金营的委托代理人刘章长、被上诉人铁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20时,被告铁超峰驾驶豫RA9117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汽车站下坡处时,与原告王金营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铁超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9194.34元。被告铁超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铁超峰在事故发生后共赔偿原告损失26375.84元,下余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费、电车损失费等共计73128.16元(不含被告铁超峰已赔偿的数额)。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A9117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车主为蔡浩,该车已于2008年4月22日卖给李运昌,被告铁超峰系李运昌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铁超峰驾驶该车辆。2、豫RA911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李运昌。3、原告王金营在方城县交通街8034粮食库门前经营方城县金壮农资供应中心。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姓名为王金营,方城县金壮农资供应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4、原告王金营与方城县城区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由方城县城区粮食储备库将三间门面房出租给王金营经商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5、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7、⑴原告王金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9194.34元,门诊费381.5元,共计19575.84元。⑵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⑶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8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480元)⑸误工费8200元(原告2014年1月1日受伤,2014年6月13日定残,50元/天×164天=8200元)。⑹残疾赔偿金46278.2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父亲王文甫1922年7月28日生,原告共兄妹五人,14821.98元/年×5年×10%÷5人=1482.2元。共计46278.26元)。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⑻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571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铁超峰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铁超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营无责任。被告铁超峰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电动车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超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375.84元,应从原告应获得赔偿款总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64338.3元(85714.1元+5000元-26375.84元=64338.26元,四舍五入为64338.3元)。因被告铁超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豫RA911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铁超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超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6375.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铁超峰进行赔付。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911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营经济损失共计64338.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911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铁超峰支付26375.84元。三、驳回原告王金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用1700元,共计3330元,由原告王金营负担400元,由被告铁超峰负担2930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项赔偿王金营29535.84元医疗费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多判上诉人承担19535.84元;2、被上诉人父亲王文甫实际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中被上诉人退休前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计算金额为64338.26元,四舍五入为64338.3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3320.22元,不服金额21018.08元。 被上诉人王金营辩称:交强险不分项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铁超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判决对王金营之父王文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项赔付王金营的各项损失,现上诉人认为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分项仅赔付王金营10000元医疗费用,对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其依据与相关法律的规定及精神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王文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王金营一审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王文甫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方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人事科证明等互相印证,足以证实王金营兄妹五人、王文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该费用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原审判决将赔偿总金额64338.26元四舍五入为64338.3元,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璐 |